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95號
PCDV,111,補,1195,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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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95號
原 告 賴伯男

被 告 陳德義
蕭正治
陳鄭秀
蔡登海
上 1 人 之
輔 助 人 蔡美霞
被 告 黃塗城

黃中萬
黃紫婕

許茂炎
李冠賢
上 1 人 之
訴訟代理人 李正義
被 告 胡江萍
蔡郁峰
蔡輝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又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 、2 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訴之聲明:兩造共有新北市○○區○○○段00地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比
例分配。查原告係於民國111 年2 月24日以總價新臺幣(下同)
98萬元買受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32等情,有原告所提土地
買賣移轉登記申請書、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附卷可參。依上說明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8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 萬680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 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命
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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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