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臨時管理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聲字,94年度,1759號
TYDV,94,聲,1759,200512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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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七五九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桃園縣分局
法定代理人 蘇敏硬
代 理 人 曹惠玲
相 對 人 佑僑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賴坤民
上列聲請人聲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賴坤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 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 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 之行為。前項臨時管理人,法院應囑託主管機關為之登記」 公司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明文綦詳。又「公 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同法第二百 零八條之一之規定於有限公司董事準用之」同法第一百零八 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原負責人即第三人賴國榮 於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致不能行使職權,因相 對人公司欠繳營業稅,刻於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園行政執行 處執行,為使執行程序合法進行,爰依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 準用同法第二百零八條之一、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八十三條規 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第三人賴國榮為相對人之董事且為唯一股東,已於九 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死亡,相對人迄無另行選任董事為其代 表人,因相對人欠繳營業稅,已依法向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桃 園行政執行處申請行政執行,經桃園行政執行處受理在案等 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相對人公司章程、變更登記事項卡、第 三人賴國榮之死亡登記申請網路查詢資料及桃園行政執行處 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九日桃執廉九十四營稅執字第六四九二五 號函各乙份在卷可按,堪以認定。茲相對人既為有限公司, 其董事賴國榮又已死亡而不能執行職務,致公司有受損害之 虞,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債權人,自屬利害關係人,其向本 院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合於公司法第一百零八條第四項準 用第二百零八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之規定,自應准許。次 查,另賴坤民及賴美娟為第三人賴國榮之繼承人,於繼承開 始後並未依法聲明拋棄或限定繼承乙節,業據賴坤民於本院



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時自承屬實,復有聲請人提出 賴坤民、賴美娟戶籍資料及本院家事法庭九十四年十一月八 日桃院木家智九十二年度行政字第九十號函影本各一紙附卷 可憑,自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公司全部股東僅第三人賴國 榮一人,並無其他股東足堪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賴坤民及賴 美娟為賴國榮之繼承人,分別係六十四年一月十五日、六十 九年三月九日生,現年分別為三十歲、二十五歲,衡情賴坤 民年紀較賴美娟為長,應有較豐富之社會閱歷,及足夠判斷 事理能力,參以賴坤民於本院九十四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訊問 時亦稱願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情,本院審酌上情,認以 選任賴坤民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應較為適宜。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二項、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 第七十八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石有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書記官 黃棟楠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二  月  二十八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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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佑僑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