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78號
原 告 陳彩潔
被 告 吉田開發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曾進興
被 告 謝馥禧
林天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
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6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係請求確認被告間就新北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所設定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42,000,000元之
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0000000000)及所擔
保之債權均不存在,並將上開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又上開
土地之價額為26,054,142元【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
78,800元×土地面積1,033.81平方公尺×設定權利範圍000000000/
0000000000=26,054,142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準此,上開土
地之價額低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額,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上開土地之價額為據,核定為26,054,142元,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41,32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
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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