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58號
原 告 李傅素珠
被 告 林世文
林招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
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係請求被告應將坐落於
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
巷00號建物拆除,並將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是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原告請求返還上開土地被占用面積(依原告陳報狀記載為10
平方公尺)之價額為據,再佐以上開土地公告現值為新臺幣(下
同)116,000元/平方公尺,據此計算,本件訴訟標的價格核定為
1,160,000元【計算式:10×116,000=1,160,000】,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12,48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蘇 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