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42號
原 告 張智昆
被 告 邱翔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借名登記關係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
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原告與被告間
就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542/00000000)及其
上同段3672號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道○段000號26
樓(所有權範圍全部)建物(以下合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關係不
存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地交易價值核定之。
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鄰近系爭
房地並與系爭房屋之屋齡、面積相近,且屬同類型之房地最近交
易價格約每平方公尺9.1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地交易價格為902
萬6,290元【計算式:91,000元/㎡×(房屋面積86.44㎡+附屬建物
面積12.75㎡)=9,026,290元】。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902萬6,29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9萬39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婉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鄔琬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