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110號
PCDV,111,補,1110,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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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110號
原 告 宋新凌
被 告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查,本件原告起訴聲明:「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
559號被告與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因債務假扣押執
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建物門牌為新北市○○區○○路00號3樓房屋,
所為之查封程序予以撤銷」等語,有原告之民事第三人異議之訴
狀可佐,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即為其本於異議
權而得請求排除上開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之所有利益。而
上開執行事件執行債權本金為新臺幣(下同)5,513,336元(見
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160559號執行卷),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核定為上開執行事件之執行債權本金5,513,336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55,64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雅心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賴峻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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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