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82號
原 告 林甚
訴訟代理人 吳志南律師
蔡孟彤律師
被 告 許家瑋
許富銀
許靜宜
許怡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原告尚未繳納裁判費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將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以
下合稱系爭建物)所有權為移轉登記;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即
應以系爭建物之交易價值核定之。系爭建物包含陽台之面積合計
為45平方公尺乙情,有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可證。經查詢內政部
不動產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建物相鄰之房屋交易價值約為每
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3萬元,依此計算,系爭房屋包含土地
之交易價值應為585萬元(計算式:13萬×45=585萬)。又系爭建
物基地分別為同段882、879地號土地,面積分別為37.3、43.24
平方公尺,民國111年公告土地現值皆為每平方公尺14萬8000元
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證;且該等基地上除系爭建物所
屬4層樓集合住宅外,別無其他建物坐落於上等節,則據新北市
三重地政事務所111年7月12日新北重地登字第1116161308號函覆
明確。故可推知系爭建物就基地之應有部分皆為4分之1,則系爭
建物不含基地之價值應為287萬0020元(585萬-[37.3+43.24]×14
萬8000÷4=287萬0020)。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87萬0020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951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琮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威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