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1年度,1057號
PCDV,111,補,1057,202207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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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補字第1057號
原 告 李陳美珠
訴訟代理人 張慶林律師
被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第三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
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該第三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
執行程序所有之利益為準,若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低於
執行標的物之價值,第三人本於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得受
之利益,應以該債權額為準(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240號裁
定意旨)。經查,原告訴之聲明係請求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70
3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之門牌號碼新北市○○區○○
路00號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下
稱系爭執行事件)應予撤銷;而被告就系爭執行事件請求事項為
「債務人應給付債權人新臺幣(下同)148,039元,及其中146,1
33元自民國95年6月10日起至104年8月31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
利息;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
違約金1,200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1,000元」,業經本院依職
權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則依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金
額計算至原告於111年6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日止應為568,800
元【計算式:本金148,039元+利息418,561元+違約金1,200元+督
促程序費用1,000元=568,800元】,低於系爭建物之鑑定價格5,2
57,200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568,800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1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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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