停止執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1年度,162號
PCDV,111,聲,162,202207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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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62號
聲 請 人 胡仲達

代 理 人 翁偉倫律師
王筑威律師
相 對 人 曹郡鑗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肆拾柒萬陸仟陸佰陸拾柒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一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二四五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再字第四號再審之訴事件裁判確定或因撤回、和解、調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 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聲請人以其業已提起再審之訴為由,聲請裁定停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624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 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三、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目前仍在進行中,且聲請人所提 之再審之訴,亦經本院以111年度再字第4號案件受理在案等 情,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及民事卷宗核閱無訛,並有本院 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本院審究上情並核閱卷宗後,認為 本件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於聲請人應供擔保之擔保金額部分,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 系爭執行事件,對於聲請人之執行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220萬元及自民國110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則本院斟酌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所可能 招致之損害,應為延後取得該等金錢為使用收益之損失,並 參諸民法第203條之規定,以週年利率5%計算其相當於利息 之損失為適當。復衡以聲請人所提再審之訴,屬得上訴第三



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訂頒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之規 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期限分別為1年4月、 2年、1年,共計4年4月,據此估算聲請人提起本案訴訟,致 系爭執行事件延宕,相對人無法即時獲得滿足之利息損失應 為47萬6,667元【計算式:2,200,000元×5%×(4+4/12)=476 ,6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 強制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47萬6,667元為相當,爰裁定如 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泓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記官 鄧筱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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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