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聲字第141號
聲 請 人 蔡秦週
訴訟代理人 黃智謙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陸拾捌萬貳仟捌佰柒拾壹元後,本院一一零年度司執字第五四二三三號清償債務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一年度訴字第一五四七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全案裁判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54233號強制執行事件 (下稱系爭強制執行)源自民國87年間聲請人胞兄蔡松茂與 相對人間債權債務關係而生,聲請人之財產遭相對人聲請查 封,然相對人所執債權憑證內容無從得知聲請人何以成為債 務人,且兩造間原因關係涉及時效問題,尚有待法院調查證 據加以釐清。系爭強制執行已定於111年7月12日拍賣,為免 聲請人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曠日廢時,致聲請人之不動產 遭拍賣,受有無法回復原狀之損害,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 第2項規定請求准予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等語。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強制執行法第18 條第2 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 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 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 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 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 第442號及9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以其業向本院對相對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本院111 年度訴字第1547號)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系爭強 制執行,且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仍屬尚未終結等情,業經本院 調取系爭強制執行、111 年度訴字第1547號案件卷宗核閱無 訛,本院審究上情認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又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本金數額為
新臺幣(下同)315 萬1,710 元,而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執行 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遲延受償之利息損失,亦即自停止執 行時起至本案訴訟即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終結止之利息損失 ,本院斟酌相對人因本件停止系爭強制執行,其可能因無法 運用該筆資金而發生相當於利息之損失,本院認該項損失之 利率,以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較為客觀,且不受利率 波動之影響,應屬核算相對人因停止系爭強制執行所受損害 之最妥適標準。又聲請人向本院提起111 年度訴字第1547號 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5 萬1,710 元,因逾15 0 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所頒各級法院 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式審判案件之期 限分別為1 年4 月、2 年、1 年,以上共計4 年4 月,據此 預估聲請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獲准停止強制執行,因而致 相對人之執行延宕期間約為4 年4 月。依前揭標準計算結果 ,故相對人因停止執行而可能遭受之損害應為68萬2,871 元 【計算式:3,151,710 ×5%×(4+4/12)= 682,870.5,小數 點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本件聲請人聲請停止系爭強制 執行應供擔保之金額以68萬2,871 元為適當,爰酌定如主文 所示之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四、爰依首揭法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李瑞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