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付法庭錄音光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聲抗字,111年度,22號
PCDV,111,簡聲抗,22,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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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聲抗字第22號
抗 告 人 何育龍
訴訟代理人 何奕道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吳秋霞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對於民國111年3月22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111年度重聲字第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法院組織法第90條 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 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或錄 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庭錄 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所謂主張 或維護法律上利益,舉凡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 認法院指揮訴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 其法律上利益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786號 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就本院111年度重簡字第6號確 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25日 庭期開庭時,答辯表明系爭本票確有債權存在並依民事訴訟 法第259條規定,提起反訴及遞交反訴狀,然承審法官未審 核反訴內容,竟以抗告人意圖延滯訴訟及損害相對人權益為 由,當庭否決抗告人,並示意抗告人另行起訴。承審法官違 反公平正義原則,未能以客觀存在的事實作為依據,反以主 觀想像偏頗本案,顯非合法。又前揭事實並未記載於筆錄, 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抗告人預見系爭事件恐遭審判不 公之虞,基於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抗告人綜上所陳, 具體指明筆錄與事實相異、不公,依法提起本件抗告,請求 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為系爭事件之被告,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 宗之人。抗告人聲請交付系爭事件111年2月25日之法庭錄音 光碟,已於聲請狀記載為期明瞭系爭事件於111年2月25日庭 期開庭內容,並於本件抗告狀補陳係為了解系爭事件於111 年2月25日庭期開庭時,上揭聲請及抗告意旨所載事實並未 記載於筆錄,與法庭實際進行情形不符,爰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光碟,以維護抗告人之法律上利益等語,堪認抗告人已敘



明其欲維護之法律上利益。原裁定未及審酌抗告人敘明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所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尚有未洽。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 廢棄,為有理由。又因抗告人聲請之錄音光碟資料在原法院 ,宜由原法院查明其有無其他限制交付之情形,爰將原裁定 廢棄,由原法院另為適當之處理。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映如

法 官 楊千儀

法 官 莊哲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尤秋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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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