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簡上附民移簡字,111年度,10號
PCDV,111,簡上附民移簡,1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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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附民移簡字第10號
原 告 溫銘利
訴訟代理人 彭博良
上列原告與被告歐建華歐建中間因傷害案件,於本院刑事庭以
110年度簡上字第254號審理時,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
刑事庭以110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9號裁定移送本庭,由本庭以合
議方式依簡易二審程序審理。惟被告係經本院刑事庭判決犯傷害
罪,故原告提起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免繳納裁判費部分,應係
指因被告傷害原告身體行為所致之財產或非財產損害,未及於原
告請求之手機修繕費用部分,是原告起訴就上開財產損害部分所
請求費用,依法即應繳納裁判費,而該部分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
臺幣(下同)1萬2,000元(見本院卷第96頁),應徵第二審裁判
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請求上開財產
損害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許珮育

法 官 黃繼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依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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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