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王O甯
法定代理人 王璽衡
劉容甄
訴訟代理人 吳弘鵬律師
複代理人 張煜律師
被上訴人 賴玉蓮
訴訟代理人 楊明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
月2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0年板簡字第85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經本院於111年6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㈠兩造均為新北市中和區久泰皇品社區住戶, 被上訴人於不明期日,趁上訴人於社區大廳騎乘滑板車遊玩 時,竟未經上訴人及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同意,擅自拍攝上 訴人騎乘滑板車之照片,並另於不明期日,將上訴人照片放 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配上「1 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 、「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等語,將上訴人照 片當作住戶違反安寧之不良示範圖,進行公審,經上訴人之 法定代理人檢視社區住戶LINE群組,始發現上情。㈡被上訴 人未經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即擅自拍攝上訴人之 肖像,且非基於良善用意使用系爭照片,將系爭照片傳至社 區住戶LINE群組,當作住戶違反安寧之不良示範圖,使久泰 皇品社區全體住戶皆得見聞,上訴人之個人肖像權、隱私權 遭嚴重破壞,又相片為足以使他人辨識特定個人之資料,被 上訴人擅自拍攝及散佈,已屬不法蒐集、利用他人個人資料 。而上訴人年僅7歲,被上訴人上開行為更違反兒童權利公 約保障兒童利益意旨,自屬不法利用上訴人個資,且對上訴 人個人肖像權、隱私權侵害情節亦屬重大,為此,依民法第 18條、第184 條第1 項及第195 條第1 項及個人資料保護法 (下稱個資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 項之相關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給付5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等語( 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 聲明不服,提起上訴) ,並上訴聲明:⒈原判決廢棄。⒉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 萬元(利息部分減縮未請求)。二、被上訴人則以:㈠被上訴人與上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均為新
北市中和區久泰皇品社區住戶,緣久泰皇品社區為落成不久 之新社區,住戶間對於社區之管理維護相關規範尚屬於探索 討論階段,因此有賴於社區住戶觀察社區情形提出建言,故 於皇品住戶通訊軟體LINE之聯誼群組成立後,即有不少住戶 透過聯誼群組提出社區管理維護之建議,欲藉由開放式討論 方式促進社區住戶共同遵守社區管理規範之功效。被上訴人 即基於公益事件討論與維護社區安全之想法,於事發當日見 聞上訴人於大理石鋪設之社區大廳溜行滑板車,周圍並有擺 設多樣材質堅硬之家具與多位高齡長者行走,認該處騎乘滑 板車有滑倒撞擊之危險,乃從遠處拍攝當下照片傳送至聯誼 群組,目的是提醒住戶注意安全,避免因意外發生危險以預 防產生不必要之傷害,以共同維護社區之居住品質,且當天 即收回該訊息,絕無利用上訴人照片作為抨擊上訴人行為或 作為負面教材之意思,也絕對沒有侵害原告隱私權之意思, 更沒有蒐集、利用上訴人個資之情形。㈡再上訴人將拍攝上 訴人於社區公共空間之溜行滑板照片張貼於群組,僅以文字 說明照片表彰之客觀事實,並無在群組內大肆指責上訴人, 無於群組內邀集其他成員一同就該行為提出檢討,是被上訴 人單純張貼照片行為,不具不法性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 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不明期日,於上訴人於社區大廳騎乘 滑板車遊玩時,擅自拍攝上訴人騎乘滑板車之照片(下稱系 爭照片),並另於不明期日,將上訴人照片放上社區住戶LI NE群組,配上「1 樓大廳也禁止滑板車遛狗」、「一方面很 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等情,業據提出LINE群組截圖畫 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5頁),且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實。惟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已侵害上訴人之隱私 權及肖像權,且係不法蒐集、利用上訴人個人資料之行為, 則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隱私權雖屬人格權之一種,然隱私權以保護個人的私生活 為其內容,重在私生活之不欲人知,故隱私權保護範圍,需 主張隱私權之人對於該隱私有社會認為屬客觀合理之期待為 判斷準則。查:依上訴人所提被上訴人拍攝之系爭照片觀之 ,可知被上訴人拍攝之地點在社區 1樓大廳,乃社區之公共 開放空間,上訴人於該1樓大廳之活動,本為不特定多數人 所得共見共聞狀態,是上訴人就其於該1樓大廳之舉止即因 不具隱密性而欠缺合理之隱私期待,自難認被上訴人將拍攝 之系爭照片放上社區住戶LINE群組,有侵害上訴人之隱私權 。
㈡再按肖像為個人形象及個性之表現,屬重要人格法益之一種 ,所謂「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應包括肖像權在內,如未 經他人同意,擅自使用他人照片之行為,固構成對肖像權之 侵害,然按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人格權侵害責任之成立, 以「不法」為要件,而不法性之認定,採法益衡量原則,就 被侵害之法益、加害人之權利及社會公益,依比例原則而為 判斷。查,被上訴人固將系爭照片張貼至社區LINE群組,惟 於被上訴人張貼前該社區群組已有其他住戶留言稱:「最好 也要禁止遛狗,上次我門在裡面看到狗大便」、「嚴禁吸煙 +1」,而被上訴人張貼時即留言:「1樓大廳也<要>禁止滑 板車遛狗」、「一方面很吵,二方面東西會被破壞」等語, 並參諸證人葉慶龍於原審到庭證稱:該社區LINE群組設立目 的是要改進公共缺失等語(見原審卷第101頁),可見被上 訴人張貼系爭照片之用意應係為該社區1樓大廳之使用規範 提出建議,此實與公共利益有重大關聯。另佐以被上訴人辯 稱其於張貼當天即收回系爭照片之訊息乙情,有被上訴人提 出之收回訊息截圖畫面為證(見原審卷第109頁),亦為上 訴人所不爭,是本院依法益衡量及比例原則審酌,認被上訴 人未有超過其行為係為討論公共議題之目的而濫用上訴人肖 像之情事,即被上訴人上開行為不具不法性,無侵害上訴人 肖像權之可言。
㈢末按「非公務機關違反本法規定,致個人資料遭不法蒐集、 處理、利用或其他侵害當事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但 能證明其無故意或過失者,不在此限。依前項規定請求賠償 者,適用前條第2項至第6項規定」,個資法第29條固定有明 文。惟個人資料之蒐集、處理或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 並應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非公務機關對個人 資料之利用,除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 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同法第2條第1項第1 款、第5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是非公務機關之行為人利用個 人資料之行為,倘未逾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 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則非法所不許。至個人資料利 用是否逾越特定目的及必要範圍,而有違反比例原則之虞, 則應依上訴人個人資料隱私權與交易安全、公共利益間比較 衡量判斷。查被上訴人拍攝並張貼至社區群組之系爭照片雖 得窺見上訴人之面容,而得以識別上訴人之身份,但承前所 述,被上訴人之目的既係為是否應禁止在社區1樓大廳騎乘 滑板車之公共事務提出意見,被上訴人上開行為,實未逾其 原本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且與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
理之關聯,自屬必要範圍內之利用,應非法所不許,是上訴 人主張被上訴人上開所為違反個資法之規定云云,難謂有據 。
五、從而,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侵害其隱私權、肖像權,及違反個 資法規定為由,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第195條第1 項及個資法第29條及第28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 0萬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此部分所為上訴人敗 訴之判決,並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核無違誤,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筱琪
法 官 莊佩頴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劉馥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