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簡上字第134號
上 訴 人 陳鳳冬
訴訟代理人 黃俐律師(法扶律師)
被 上訴 人 徐經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詐欺等案件偵查終結,或其起訴後之刑事判決確定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 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 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 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 (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查本件民事訴訟之裁判,上訴人主張因遭被上訴人及以許顥 瀚為首之詐騙集團成員陳威翰、周昱生等人共同詐欺,始於 民國108年9月23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借款契約書及簽發本票, 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主文及但書規定,撤銷與被上訴人間借 貸之意思表示,故被上訴人對於上訴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語。而本件被上訴人徐經祥等人詐欺等案件,目前由臺灣基 隆地方檢察署以110年度偵字第1422號偵查中,有該署111年 6月8日基檢貞清110偵1422字第1119014083號函在可按(見 本院卷第111頁),是以被上訴人所稱之借款是否出於詐欺 所為,涉及其與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無共同犯詐欺罪之犯罪事 實,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該刑事訴訟解決,實難 強求無公權力之上訴人舉證證明該犯罪事實存否,故民事法 院確有難於判斷之情,本院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 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逸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