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130號
上 訴 人 方嘉琳
訴訟代理人 楊閔翔律師
黃姵菁律師
被上訴人 曾如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0
年11月26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110年度板簡字第248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
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因聽信被上訴人於民國105年1 月間投資「思凱集團」說明會,宣稱如投資「思愷集團」以 在菲律賓經營賭場名義,招攬下線會員,或透過幹部以一拉 一直銷方式,向親友宣傳、募資,投資一單位新臺幣(下同 )35萬元,400天可領回60萬元紅利,保證「保本、獲利」 。且即使不拉下線,公司亦會根據投資金額每日提供0.5%之 G幣作為投資報償,年利率高達65.18%,倘再邀集其他會員 加入,亦得另領取直推、對碰、安置獎金。被上訴人於105 年1月21日、同年1月25日、同年4月18日陸續各匯款35萬元 至上訴人之國泰世華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行 )之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下稱A帳戶),共計105 萬元,被上訴人於同年2月3日至同年8月26日陸續收到上訴 人匯入被上訴人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 下稱B帳戶)共818,100元之後,上訴人即宣稱不知情等理由 一直拖欠至今,致被上訴人尚有本金231,900元未領回。直 到109年10月間看到吸金案件新聞,才驚覺血本無歸,方知 上訴人隱瞞事實,謀取不當得利。為此,爰依侵權行為及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1,900元,及自105年8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5%計算利息。
二、上訴人之答辯及上訴理由:
(一)上訴人未曾召開任何說明會向他人招攬投資思鎧方案,上 訴人僅為思鎧集團之投資人,並非思鎧集團之成員或幹部 ,此經證人林瑞基證述在卷,而被上訴人及證人許瓊敏之 上線應係吳欣樺,而證人陳秀玉之上線為林文麗,渠等之 上線均非上訴人。又被上訴人及證人許瓊敏、證人陳秀玉
等人因工作之故,渠等無法將投資款項直接交給思鎧集團 ,遂委請上訴人協助,請上訴人將渠等投資思鎧集團之款 項代為轉交給思鎧集團。且,上訴人並未召開任何說明會 以招攬他人投資思鎧集團,至多僅係於投資人好友聚餐中 ,以同為投資人之身分,向被上訴人及證人陳秀玉等人分 享投資思鎧集團可以獲利多少,再者上訴人並未向被上訴 人或證人許瓊敏、陳秀玉等人表示投資思鎧集團可以保本 ,上訴人至多僅係協助同為投資人之被上訴人向思鎧集團 申請換發G幣,上訴人並無為任何侵權行為,被上訴人請 求上訴人負擔231,900元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顯屬無據 。
(二)又縱認被上訴人所稱之侵權行為存在,然被上訴人係分別 於105年1月21日、105年1月25日及105年4月18日各匯款35 萬元以投資思鎧方案,被上訴人應於107年1月21前提起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之訴。又思鎧集團於105年10月間開 始無法順利出金後曾向投資會員表示,未回收之金額換以 點數憑證予會員,以確認各會員投資思鎧集團所受損之金 額,此有證人林瑞基證述屬實,被上訴人及證人許瓊敏於 106年年初時亦有申請換發點數憑證,顯見被上訴人於申 請投資或換發會員點數當時即已知悉受損金額。另因思鎧 集團後續仍無法出金,故陸續有被害人於105年底、106年 初間對思鎧集團負責人即證人林瑞基及相關幹部等人提起 詐欺、銀行法之告訴。檢調單位亦於106年5月2日前往思 鎧集團辦公室搜索並拘提思鎧集團之負責人及相關幹部等 人,此有當時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被上訴人再後知後覺 亦可查知本件思鎧投資案涉及侵權行為,此外被上訴人亦 於106年9月13日、106年9月19日透過其朋友即訴外人卜世 珍向其他投資人詢問其清算憑證何時可以核發,益可徵被 上訴人早已於106年年初時即已知悉本件侵權行為損失之 金額。惟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 並於110年8月25日始追加以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 基礎向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時效。(三)被上訴人於民事準備書狀中表示其投資思鎧方案後,均有 領到思鎧方案之帳號及密碼,因被上訴人投資3個35萬元 之單位,而分別取得3組帳號密碼(帳號分別為: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且被上訴人均有登入思鎧集團 之帳戶轉換G幣以換取現金,事後亦向思鎧集團申辦思鎧 環球國際卡,另由證人林瑞基於鈞院111年5月10日準備程 序時之證詞及被上訴人自承取得3個思鎧集團會員帳號、
被上訴人委由卜世珍詢問點數清算憑證事宜等情,足證被 上訴人投資思鎧方案105萬元而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 匯入思鎧集團之帳戶,上訴人並未將款項占為己有,故被 上訴人以民法第179條請求上訴人返還231,900元,洵屬無 據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被上訴人之請求,僅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 人231,90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依職權為假執 行之宣告。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不利部分,未據上訴,此 部分亦已確定。上訴人對於敗訴部分提起上訴,上訴聲明求 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之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之答辯聲明:上訴 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受有231,900元之款項,係為違反 保護他人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且為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 益,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及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 上訴人231,900元,然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 ,是本件應審酌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900元,有無理由?㈡被上訴人交 付上訴人款項,有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 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900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下 :
(一)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90 0元,因罹於時效,不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
1.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44 條第1 項 定有明文。又因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自請求 權人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自有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者亦同,民法第127條第1項亦 有明文。關於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以 請求權人實際知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算,非以知悉賠 償義務人因侵權行為所構成之犯罪行為經檢察官起訴,或 法院判決有罪為準(最高法院72年臺上字第738 號判例意 旨參照)。次按所謂請求人「知悉」有損害,應從客觀上 一般人在相同之情況下,是否足以知悉其權利受有損害為 判斷之依據。
2.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構成侵權行為云云,惟依被上訴人 於民事準備書狀中自承「方嘉琳於105年9月起不再以G幣 轉換現金給被上訴人…?」等語(見原審卷第217頁),可 知被上訴人早已於105年9月間即知悉思鎧集團已無法再繼
續發放紅利。又依證人林瑞基證稱:「(問:思鎧集團後 期營運不善,是否有辦理清算,提供清算憑證給會員?該 清算憑證是用來做甚麼?)有的,後期賭場開幕之後,公司 的管銷非常重…導致公司入不敷出,所以打算結束會員優 惠獎勵制度,後續從賭場的營運、獲利陸續清算給有損失 的客戶,所以做了點數的清算,清算後為了有所依據,由 公司提供清算憑證。」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復證人 許瓊敏於原審證稱:「(問:在思鎧集團無法順利發放投 資金之後,有無和原告(即被上訴人)一起去向思鎧集團 求償?)我們是接受資訊把電腦內G幣回到35萬元之價格 ,之後要賠償的話依照清算憑證賠償…(問:申請清算證 之時間?)應該是106年3月20日拿到清算證明…」等語( 見原審卷第243頁),可徵被上訴人於申請投資或換發會 員點數當時即已知悉受損金額。況檢調單位於106年5月2 日前往思鎧集團辦公室搜索並拘提思鎧集團之負責人及相 關幹部等人,而檢察官嗣於106年8月間起訴思鎧集團負責 人林瑞基及幹部等人,此有當時新聞媒體大篇幅報導2份 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6至259頁),被上訴人應可查知 本件思鎧投資案涉及侵權行為之情,況侵權行為時效之起 算點本不以被上訴人確知該行為為侵權行為必要,只需被 上訴人知悉其受有損害,以及賠償義務人為何人即可。然 被上訴人遲至109年10月2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並於110年 8月25日始追加依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上訴 人請求損害賠償,有民事準備書狀乙份附卷可參(見原審 卷第67至75頁),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顯 已罹於民法第197條第1項所定之2年短期時效,上訴人所 為時效抗辯,核屬可採。是縱認被上訴人主張之侵權行為 為真,亦不得依侵權行為請求上訴人賠償上開款項,故被 上訴人主張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 900元,核屬無據。
(二)被上訴人交付上訴人款項,無法律上原因,被上訴人依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231,900元,為有理 由
1.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 方允為處理之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 契約,民法第528條及第5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無法 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亦有明定。
2.經查,被上訴人分別於105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
4月18日各匯款35萬元,共計匯款10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 A帳戶,而上訴人陸續共匯款818,1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 B帳戶,有被上訴人所提存款憑證及其所有B帳戶存摺內頁 各乙份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0、162、164頁),且為 兩造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244頁),上開事實應堪認為 真實。而被上訴人主張共匯款105萬元至上訴人之A帳戶係 欲投資上訴人所招募之思鎧集團投資方案,由被上訴人交 付上開投資款予上訴人,再由上訴人匯款至思鎧集團帳號 ,則兩造間應屬成立為他人處理事務之委任關係,揆諸上 開規定,被上訴人自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嗣被上訴人於 109年10月經由新聞報導發現思鎧集團為不法吸金集團, 即向上訴人要求返還上開投資款,又被上訴人為此提起本 件訴訟,可認被上訴人經由本件起訴狀繕本作為終止委任 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之委任關係既經終止,則上訴人繼 續保有上開投資款項則屬無法律上原因。
3.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上訴人雖抗辯:被 上訴人投資思鎧集團105萬元而匯款予上訴人之款項均已 匯入思鎧集團之帳戶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依舉 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上訴人就上開有利於己之事實負 舉證責任。查上訴人雖以其係以領現金交給思鎧集團,然 觀諸上訴人所有之A帳戶自105年1月15日至105年8月31日 止之交易明細(見原審卷第25至43頁),被上訴人分別於 105年1月21日、同年月25日及同年4月18日各匯款35萬元 (交易備註分別為9369、9861、9861)交付上訴人,然前 述被上訴人匯款之日期後,並未有同額之現金領出之相關 紀錄,自無法為有利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雖以被上訴 人自認其投資思鎧集團3個35萬元之單位,共105萬元,均 有取得3個思鎧集團之帳號及密碼,可見上訴人有將被上 訴人投資款交付思鎧集團云云,然查,早期上線會員如陳 國聰自己已經有帳號,他就可以購買遊戲幣去註冊其他帳 號,他再把這些帳號給他的下線,所有的會員都可以以這 種方式註冊帳號交給下線等情,此經訴外人林育安於本院 108年度金訴字第87號刑事案件審理時陳述無訛,有上開 刑事判決書可參,且證人林瑞基亦證稱:「所以只要擁有 帳號,原則上資金就會回到公司,只是可能有些會員會預 先購買遊戲幣」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佐以證人陳 秀玉於105年5月12日、5月27日、6月13日、6月28日各匯 款35萬元、65萬元、105萬元、70萬元予上訴人,有匯款 單影本4紙可憑(見本院卷第71、73頁),然上訴人所有
之A帳戶卻未領出任何一筆現金,而上訴人在確定收到陳 秀玉投資款後,快速地於10分鐘左右立刻給陳秀玉帳號密 碼,有陳秀玉與上訴人之LINE對話內容附卷可參(見本院 卷第75至91頁),並經證人陳秀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證稱 屬實(見本院卷第157頁),是縱使被上訴人有收到思鎧 集團帳號,但與上訴人是否將被上訴人匯款交付之投資款 交付予思鎧集團核屬二事,此外,上訴人復未能提出其他 證據證明已將被上訴人交付之投資款全數匯入思鎧集團帳 戶,則上訴人上開所辯,尚乏所據,不足憑採。 4.承前所述,被上訴人共計匯款105萬元至上訴人所有之A帳 戶,而上訴人共匯款818,100元至被上訴人所有之B帳戶, 其中之差額為231,900元,又上訴人無法律上原因保有上 開款項而受有利益,業經認定於前,復上訴人未能舉證證 明上開投資款業已全數匯入思鎧集團帳戶,業已認定如前 ,則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返還23 1,900元,依上說明,洵屬有據。
(三)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 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 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 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 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 10年7月27日送達上訴人,有原審送達證書可稽(見原審 卷第55頁),揆諸前揭說明,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給 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屬無 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均為無可 取。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 給付被上訴人231,900元及自110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 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其上訴。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 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 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饒金鳳
法 官 徐玉玲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子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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