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570號
PCDV,111,監宣,570,202207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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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570號
聲 請 人 黃李淑


相 對 人 黃俊諺

關 係 人 黃政喨

黃虹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黃俊諺(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黃政喨(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黃俊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黃俊諺為聲請人黃李淑婧之子。相對 人因腦性麻痺暨癲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 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應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聲 請由關係人黃政喨擔任監護人,並由關係人黃虹端擔任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若本件尚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亦聲請 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並選定關係人黃政喨為其輔助人等語 。並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親屬系統表、國立臺灣大學醫 學院附設醫院診斷書、病症暨失能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 等級:重度)等件為證。
二、本院之判斷:
(一)法律依據:
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 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 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 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對於監護 宣告之聲請,認為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得裁定為輔助之宣 告,民法第14條第3項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亦有明文。又受 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 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



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輔助人;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 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輔助之聲請 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法 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 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 :一、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 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 感狀況,三、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 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 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 1113條之1第1項、同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 之1亦分別有明文。
(二)經鑑定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本院參酌鑑定人出具之鑑 定報告,認相對人未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但確有受輔助宣 告之必要:
  本院審酌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參酌鑑定人即板橋中興醫院 馮德誠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身體狀況:張眼坐椅子上 、四肢可活動。精神狀態:溝通尚可。記憶力、定向力:尚 可。計算能力、理解及判斷力均不佳。現在性格特徵:腦性 麻痺。無幻覺。日常生活可自理,經濟活動能力差,溝通尚 可。鑑定結果: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辨識意思表示 或意思表示之效果顯有不足,無恢復可能性,建議為輔助之 宣告」等語,有該醫師具結後出具之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為 憑。本院參酌前開鑑定報告,認相對人雖未達應受監護宣告 之程度,但有得輔助宣告之原因,本件聲請對相對人輔助宣 告應有理由,故予准許。
(三)選定關係人黃政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關係人黃政喨為受輔助宣告人之弟,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輔 助人,亦有輔助相對人之能力,並經相對人之最近親屬出具 同意書同意由其擔任輔助人,此有親屬系統表、戶籍謄本、 同意書等存卷足參。本院審酌關係人黃政喨為受輔助宣告人 之弟,彼此關係密切,對於相對人經濟情形及日常生活起居 照護相當熟稔,且有意願擔任輔助人,由關係人黃政喨任相 對人之輔助人,最能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 關係人黃政喨為相對人之輔助人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宜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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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