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張鈺汶
相 對 人 吳秀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張鈺汶之母即相對人吳秀卿,因中度 失智症,現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 意思表示之效果,相對人已達受監護宣告之程度,為此依民 法第14條及家事事件法第164條以下規定,檢附戶籍謄本、 同意書、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 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佐,聲請宣 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 人,指定聲請人之配偶林仁堂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
二、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 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 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 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 限,家事事件法第16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固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同意書、 親屬系統表、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 心障礙證明(障礙等級:中度)等件為證,然尚不能證明相 對人現況已符合監護宣告之要件。而經本院發函通知聲請人 應偕同相對人於民國111年5月6日前往板橋中興醫院接受鑑 定並預先繳納鑑定費用,然經本院致電詢問板橋中興醫院表 示:聲請人未於111年5月6日偕同相對人到院鑑定,並已自 行向醫院申請退還鑑定費用,故醫院未進行鑑定,有本院公 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致本院未能施以鑑定,則本件相對人
是否確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 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事,本院無 法查明認定,是依上開規定,尚難僅憑聲請人之主張,遽予 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於法 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宜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