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定監護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1年度,241號
PCDV,111,監宣,241,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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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監宣字第241號
聲 請 人 莊耀明

相 對 人 翁莊鶯鶯

關 係 人 吳耀輝

莊麗雲

莊碧鶯

謝秀鳳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母親吳美前經本院以105年度輔宣字 第5號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美之長女即相 對人翁莊鶯鶯為監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然相對人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以沒空、房屋整理需 錢為由,任由吳美賴以為生之房屋荒廢,未積極出租,且未 告知其他關係人幫忙處理,吳美現雖病情穩定,無須回診, 但生活無法自理,處處須由菲傭照顧,翁莊鶯鶯在法院代表 關係人吳耀輝莊碧鶯說:其二人有為難,無法負擔吳美每 月新臺幣(下同)3500元之生活費,故法院裁定監護人翁莊 鶯鶯以吳美之房屋貸款來負擔生活費,聲請人表示尊重法院 裁定,今吳美之生活費乃是靠房屋貸款,以債養債的方式, 除老年年金之外,房屋出租收入亦是最重要的生活費方式來 源,翁莊鶯鶯為監護人卻未以吳美的最佳利益考量,明顯失 職。又翁莊鶯鶯自擔任吳美監護人至今,從未向聲請人及關 係人等兄弟姐妹公開銀行存款、存摺資金流向明細、支出憑 證、銀行借款之資金使用明細,聲請人想了解狀況卻屢次搪 塞說:聲請人覬覦吳美之房子、財產,並說聲請人沒資格說 話,試問如聲請人莊耀明沒介入怎知翁莊鶯鶯將吳美之房屋 荒廢、擺爛。是相對人翁莊鶯鶯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確 實管理吳美之財產,未能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最佳利益 ,爰依法聲請改定聲請人之配偶謝秀鳳為受監護宣告人吳美



之監護人,並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二、相對人則以:
㈠相對人並沒有未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相對人之所以暫時沒 有將被監護人吳美的房子出租乃係因原租客於110年7月25日 因病過世,在台灣沒有親人,其外甥住在香港,因為疫情的 關係沒辦法馬上過來處理,但相對人已跟他達成共識,待疫 情趨緩的時候,他就會過來結清租金與房屋的清潔費用。而 聲請人莊耀明一年回來台灣沒幾次,沒有去了解實情,就無 端指責相對人未盡責任,任由房屋荒廢,顯與事實不符。 ㈡聲請人質疑相對人帳目不清,收據不齊全,還質疑相對人作 假帳,相對人要求聲請人至被監護人吳美住處當面來對帳, 然聲請人卻無回應。相對人與其他關係人設有LINE合家歡群 組,每月存摺和收支明細都有存放在記事本裡,供關係人審 查,可傳喚群組之吳耀輝莊碧鶯莊麗華、陳秀枝等人為 證。(之前舊群組裡成員含有聲請人及其配偶謝秀鳳,還有 四妹莊麗雪及其女兒曹馨鈺,因為在群組裡上述成員意見多 ,雞蛋裡挑骨頭、爭吵不休,最後自行退群)。又聲請人質 疑相對人覬覦被監護人吳美之房子、財產,請聲請人舉證證 明之。房屋借款人是相對人和關係人吳耀輝,屆時房屋貸款 未還,是會查封相對人及吳耀輝的財產。聲請人及其配偶謝 秀鳳於民國75年搬離自強路二段33巷7號1樓之後,30年來謝 秀鳳和其三個子女逢年過節未曾回來探望過被監護人吳美, 也未曾與聲請人的兄弟姊妹聯繫與互動,謝秀鳳顯非適宜之 監護人,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為此懇請駁回本件聲請等 語。
三、按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有顯不適 任之情事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106條第1項之聲請權人之聲 請,改定適當之監護人,不受第1094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 民法第1106條之1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113條規定,上揭規 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又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 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 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 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 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 活及財產狀況。㈡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 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㈢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 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㈣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 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



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均分別 有明文。
四、經查:
㈠聲請人母親吳美前經本院以105 年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宣告為 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吳美之長女即相對人翁莊鶯鶯為監 護人,指定聲請人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業經聲請 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有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05 年 度輔宣字第5號裁定、105 年度監宣字第813號裁定、105 年 度家聲抗字第141號裁定附卷可佐,自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翁莊鶯鶯任由吳美賴以為生之房屋荒廢, 未積極出租,明顯失職,且拒絕公開吳美銀行存款、存摺資 金流向、銀行借款之資金使用明細等資料,未盡善良管理人 之責任確實管理吳美之財產,相對人顯有不適任監護人之情 云云,雖據聲請人提出通訊軟體對話訊息截圖、存證信函影 本等資料為證,惟聲請人僅空言主張相對人未將吳美名下房 屋出租、未公開吳美生活開銷等資金流向,不利於吳美,並 未舉證受監護宣告人吳美現由相對人翁莊鶯鶯擔任監護人, 有何未受妥適照顧之情形,其此部分主張,自難遽採。 ㈢本院為究明本件是否有事實足認監護人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 利益,或有顯不適任之情事,函請新北市政府派員訪視受監 護宣告人吳美、相對人翁莊鶯鶯、聲請人莊耀明及關係人謝 秀鳳、莊麗雲等人,據社工訪視報告略以:「應受監護宣告 人(吳美)之基本訪視内容與評估:1.身心狀況⑴案主現年90 歲,據案長女陳述,案主曾於79年間因腦部腫瘤動過手術, 另於105年7月腦梗塞,現因腦梗塞導致身體狀況逐漸退化, 目前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⑵案主現無法行走,可穩定乘 坐於輪椅上,吞嚥功能正常,可吃剪碎之肉品,尚有咀嚼功 能,可自行進食,偶爾由外籍看護餵食,案長女表示案主胃 口良好,食量正常,飲食狀況無虞。⑶案主無生活自理能力 ,需全日包尿布,由外籍看護協助沐浴,社工呼喚案主,並 詢問案主的名字,案主眼神可與社工聚焦,但僅能發出啊啊 啊的叫聲,無語言功能,無法給予切題的回應,案長女表示 案主現認知功能薄弱,語言功能不佳。2.生活概況⑴案主居 住於自宅一樓,家中為一房一廳格局,另有一小夾層為置物 空間,案主的床位擺設於家中走道,平時由菲律賓籍看護照 顧,案主衣著整潔,身體清潔無異味,社工訪視時案主躺臥 於床上,住家屋況較為老舊,並有堆放部分雜物,但整體家 中環境尚屬整潔,案主照顧狀況良好。⑵案主作息狀況不規 律,常晚上無法入睡,導致白天大部份時間在睡覺,案長女 表示目前尚無法調整案主之作息,亦未考慮使用藥物,目前



仍讓案主自然入睡。3.經濟狀況⑴案主名下不動產有現居住 自宅,另案主於三重地區有一間僅有土地權無建物權之房產 ,該房屋原出租,但日前因房客病故於屋内,故目前屋況尚 待整理。⑵案長女為案主原監護人,為負擔案主照顧費用, 故將案主現居住之房產資款400萬元,並由案長女及案長子 擔任保證人,案長女每月提領金額負擔案主之外籍看護薪資 與生活費用,另部分金額償還貸款。4.家庭成員與應受宣告 人之互動關係⑴案主未有語言功能,故無法明確表達與家庭 成員間的互動關係,僅能透過外籍看護得知案長女每日均會 至案家關心案主狀況,案長子與案次子偶爾至案家探視。  案長女翁莊鶯鶯、案次子莊耀明、案次媳謝秀鳳、案四女莊 麗雲之基本訪視内容與評估:「1.案長女為案主現任監護人 ,其固定每日至案家探視案主,確認案主生活需求,採購生 活所需用品,並帶案主就醫,案主相關生活費用,亦由案長 女負責,案長女有意願繼續擔任案主監護人,並持續負擔案 主生活照顧事宜。2.案次子認為案長女未公開案主的生活支 出,擔心案主之房產遭不當利用,有關生活支出公開一事與 案長女陳述不一致。在照顧方面認為案長女在家族會議決議 的事情多次反悔,已造成手足間的不信任,亦認為案長女未 提供案主整潔的照顧環境。綜上所述,案次子不同意案長女 擔任監護人,並期待由案次媳擔任監護人,案次子持續擔任 會同人,以提供案主較好的照顧品質。3.案次媳與案主關係 尚佳,目前亦有時間與心力可安排案主照顧事宜,為使案主 可有較好的照顧品質,與考量案主最佳利益,案次媳表示願 意擔任監護人。4.案四女因工作關係未有擔任監護人或共同 監護人之意願,但對於案長女擔任監護人不信任,故支持由 案次媳擔任監護人,負擔案主生活照顧事宜。」以上有新北 市政府社會局111年4月26日新北社工字第1110774100號函附 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73至3 78頁)。
㈣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政府訪視關係人吳耀輝,據社工訪視 報告略以:「對聲請改定監護人事件之看法:訪視現場,關 係人吳耀輝先生口頭表示,關係人一翁莊鶯鶯女士對於受監 護宣告之人的照顧和關懷探視並無明顯不妥適之處,就受監 護宣告之人之財產管理也有記帳紀錄與公開,故不同意本案 聲請改定由關係人二謝秀鳳女士擔任本案監護人,也不同意 由聲請人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且希冀仍由關係人翁 莊鶯鶯女士擔任監護人。」以上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 1年4月28日桃林字第111320號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為佐 (見本院卷第404頁)。




㈤本院依職權囑託台北市政府訪視關係人王莊碧鶯,據社工訪 視報告略以:「根據關係人王莊碧鶯陳述,案主從105年受 監護宣告,原監護人之監護規劃使案主穩定受照顧,並以案 主之不動產借貸後,維持案主居住現住家和穩定由外籍看護 照顧,故關係人王莊碧鶯認為原監護人適任繼續擔任案主之 監護人。」,此有映晟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1年4月22日晟台 成字第1110061號函附之成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為 佐(見本院卷第359頁)。
五、綜上調查,本院參酌雙方所陳內容及卷內相關證據,並依前 揭訪視及調查報告結果等情,認相對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 美之監護人後,對受監護宣告人吳美於醫療、生活照護、財 產管理上,均無明顯不適任之處,且於財產管理上,並無不 當使用之情形,衡情並無顯不適任或不符合受監護宣告人吳 美最佳利益等事實,而有改定監護人之必要。從而,聲請人 聲請改由聲請人擔任受監護宣告人吳美之監護人,並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賴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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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