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99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99,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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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
聲 請 人 李芳慧
代 理 人 黃慧敏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代 理 人 蔡興諺
相 對 人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代 理 人 黃勝豐
相 對 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代 理 人 呂亮毅
相 對 人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莫兆鴻
代 理 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紹宗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龐維哲


相 對 人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志文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芳慧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7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規定受免責;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



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 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2年內 ,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 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 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請前1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 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 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 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 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 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 ,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消債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 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消債條例第132、133、134條分 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 境之消費者,得分別情形依該條例所定重建型債務清理程序 (更生)或清算型債務清理程序(清算)清理債務,藉以妥 適調整其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 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 而健全社會經濟發展;消費者依清算程序清理債務,於程序 終止或終結後,為使其在經濟上得以復甦,以保障其生存權 ,除另有上述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規定不予免責之情形 外,就債務人未清償之債務採免責主義(消債條例第1、132 條立法目的參照)。
二、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109年12月16日(依消債條例第153條之 1第2項規定以調解之聲請視為清算之聲請)向本院具狀聲請 清算,經本院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裁定自110年7月15 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嗣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 度司執消債清字第142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111年3月31日 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且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是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 2條規定,以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99號聲請免責事件進行 聲請人應否免責之審理。
三、本院為審酌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所定應 不予免責之情事,已分別發函通知聲請人及全體債權人就本 院應否裁定聲請人免責表示意見,並於109年12月21日到庭 陳述意見。茲將聲請人及債權人之意見分述如下: ㈠聲請人略陳:聲請人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迄今,均為無 業,並無工作收入,現已身體體力不佳而未再就業,均仰賴 過去累積之保險金以及國民年金老年給付維生,目前每月領 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新臺幣(下同)4,961元。每月必要支 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當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



算。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內收入與支出差額,並無構成消 債條例第133條情事,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應免 責之情形,請法院准裁定予以免責等語。
㈡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查明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後,目前是否有固定收入來源可資以清償 債務,而有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不免責事由存在。復請 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其他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 責事由。又債權人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受償金額為48,645元、 於清算執行程序外之受償金額為0元,未符合清算保障原則 ,請本院裁定不予免責,以維護金融秩序之公平性等語。 ㈢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自聲請人聲 請清算時起至本院裁定終結清算程序止,債權人皆未受償, 然免責制度係使經濟陷於困境之債務人在經濟上得以復甦, 以保障其生存權之最後救濟手段,然為避免聲請人濫用清算 程序規避債務及應負擔之償還責任,請本院依職權調閱聲請 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如其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 之情事,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債條例宗旨係欲使誠實勤奮 之債務人積極清償債務,更應積極與債權銀行協商,盡力清 償,而非逕圖消債條例規避債務,實嚴重損及債權人債權受 償之權利等語。
 ㈣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揆諸聲 請人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所示,聲請人曾密集預借現金,旋即 未償還任何款項,顯見其並無還款誠意,僅是利用消債條例 之施行,來試探是否可免除支付欠款,此種心態投機取巧, 心存僥倖,應非消債條例立法所要救助之人。又債權人因無 法藉電子閘門獲悉聲請人近年來所得及財產變化之軌跡,進 而掌握其是否惡意操弄之蹊蹺,聲請人在尚有固定所得前提 下,卻不積極與各該債權人勉力達成債務協商,此點請本院 予以實質查察。依消債條例之債務清理程序,債權人於不得 已之情況下,已蒙受相當損失,請本院詳審消債條例第133 條前段及第134條第4款規定,對聲請人所發生之債務裁定不 予免責等語。
 ㈤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雖無使用各行信用卡、現金卡之紀錄 ,然此係因聲請人於97年逾期繳款後,即遭銀行控卡,並非 聲請人主動停止其使用信用卡消費行為,致債權人無法舉證 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間有奢侈、浪費之消費事實。另請 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迄今,有無搭乘國內外航線 、投資投機性商品及往來券商之股票交易明細,以釐是否有 符合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之情事。再者,



聲請人因清算程序終結,普通債權人分配總額為74,301元, 是請本院查調聲請人聲請清算前2年實際收入與支出之情況 ,以釐是否亦有符合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為不免責裁定 之情事等語。
 ㈥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法院應依消 債條例第1條所定之立法宗旨衡平債權債務雙方之利益及各 別應負擔之義務與責任,並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依職權 為公平、合理、有效且迅速之調查,以確保清算免責程序審 理之公正,故請本院依職權逕為調查聲請人有無構成消債條 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㈦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 本院詳查聲請人是否具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34條各款所定 之不免責事由等語。
 ㈧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聲 請人應謀求較高薪之正職工作以戮力清償欠款,而非透過免 責聲請以免除債務。聲請人未衡量己身清償能力,仍持續大 量使用信用卡消費或借款,未能撙節開銷,據實控制支出, 避免不必要之花費以降低負債,恣意花費下,任令債務增加 至難以負擔而無法消償之地步,堪認其確係因奢侈浪費之行 為導致負擔過重之債務,顯有消債條例第134條第4款之情事 甚明。請本院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第1 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等語。
 ㈨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倘現今聲請人收入扣除每 月支出後亦有剩餘,本院應裁定聲請人為不免責等語。 ㈩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成年子女可工作 就業予以扶養聲請人之可能性非低;聲請人亦應當盡力清償 債務,以防止消債條例被濫用。另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 ,債務人應與債權人積極協商解決債務,而非冀望清算程序 免除債務之清償,聲請人並未清償債權20%以上,應不得依 其聲請裁定免責等語。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依本院1 10年度消債更字第64號裁定所載聲請人每月入不敷出,則就 超支部分聲請人係如何負擔,是否另有收入未列於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亦或有隱匿之事實,實有疑義,聲請人應有 消債條例第134條第2、8款不免責之事由,應予不免責之裁 定。請本院查察聲請人是否另有構成消債條例第133條及第1 34條其他各款不應免責之情形等語。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請本院依職權裁定等語。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略陳:不同意免責。請法院 調查聲請人目前收入情形,因本件清算程序中,債權人受分



配金額21,578元,受償金額甚微,倘若受償金額低於前2年 可處分之餘額,請法院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予以不免責 裁定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⒈聲請人是否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即應 審認其是否合於「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 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及「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 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 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此兩要件,此觀消債 條例第133條規定自明。
⒉聲請人自陳其自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均為無業,並無工 作收入,每月領有國民年金老年給付4,961元等語,業據提 出郵政存簿儲金簿內頁明細等件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8頁 ),並有司法院暨所屬機關勞保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 、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1年6月17日新北社老字第1111088103 號函、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1年6月22日保國三字第11110014 12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至39、67至68、73至74頁 ),應可採信。
⒊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依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當年度新 北市最低生活費之1.2倍計算,經核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第1項規定;且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 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1.2倍 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是聲 請人上開主張應為可採。而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0、111年 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5,600元、15,800元, 從而聲請人110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720元【計算式:15, 600×1.2=18,720】為定、111年每月必要支出應以18,960元 【計算式:15,800×1.2=18,960】為定。 ⒋準此,聲請人於清算程序開始後迄今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顯已入不敷出,與 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於清算程序開始後,債務人有薪資 、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之要件即有未合, 是該條所定「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是否低於債務人聲請清 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 要生活費用之數額」之要件,自無庸再予審酌,從而聲請人 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情形,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應不予免責之情事:



  依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 外,倘債權人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 責之情事,即應由債權人就債務人有合於上開各款要件之事 實,提出相當之事證證明之。本件相對人既未具體提出相當 事證證明,本院依現有之證卷資料復查無聲請人有何符合消 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規定之事由,自難認聲請人有何消債 條例第134條所定應不免責之情事。
五、據上論結,聲請人既經法院為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復 無消債條例第133、134條所定之不應免責情形存在,揆諸首 揭說明,應以裁定免除聲請人之債務,是本件聲請人應予免 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蘇 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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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