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免責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職聲免字,111年度,84號
PCDV,111,消債職聲免,84,2022071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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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羅棋生
代 理 人 陳振瑋律師
相 對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代 理 人 王淑斐
相 對 人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代 理 人 楊雅如
相 對 人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代 理 人 呂震霖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甲○○不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 ,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 ,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 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 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 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 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 體同意者,不在此限;而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 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 者,不在此限:㈠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 。㈡故意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 債權人之處分,致債權人受有損害。㈢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 實之債務。㈣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 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㈤於清算聲 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 為交易致生損害。㈥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 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 擔保或消滅債務。㈦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



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㈧故意於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 例所定義務之行為,致債權人受有損害,或重大延滯程序,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第133條及 第134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前於民國109年11月24日聲請清算,經 本院於110年4月20日以110年度消債清字第31號裁定准予開 始清算程序,並命由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嗣司法事務官於 111年3月4日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裁定終止清算程 序,再以民事執行處函移送本院民事庭裁定免責或不免責, 業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證無訛,是以依前揭法律規定 ,本院即應審究本件債務人是否應准予免責。經本院通知全 體無擔保債權人及債務人,對於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陳述意 見,而債務人說明其具免責事由外,相對人即債權人合作金 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免責等情,有各 債權人之陳報狀及本院111年5月27日訊問筆錄在卷可稽(見 本院卷第55至106、120至121頁)。經核: ㈠債務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應不予免責之事由: 1.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債  務人依本條例第43條第6項第3款、第81條第4項第3款規定所  表明之收入數額,係指包括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  津貼、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 款、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  所有收入數額,消債條例第133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 條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之情形,係  以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有薪資、執行業務所  得或其他固定收入為前提要件。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本院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為本件不免責裁定之審查時,自應 以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即110年4月20日)起至裁定免責前 之期間,認定債務人有無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 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 仍有餘額,且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 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 活費用之餘額,以判斷其有無消債條例第133條之適用。 2.查債務人陳稱其於開始清算時即110年4月20日起從事保全業



,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42,000元等語,並提出收入切 結書及薪資表為證(見本院卷第109至111頁),堪認債務人 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時起迄今,仍有其他固定收入。而債務 人主張於本院裁定開始清算後之每月個人必要支出為膳食費 8,500元、手機通訊費220元、交通費2,500元、租金15,000 元、勞健保1,398元、醫療費用149元、雜費1,000元,共計2 8,767元等語,有債務人提出之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說明表在 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13頁)。惟按消債條例之立法目的, 乃為兼顧債權人、債務人雙方之利益,對陷於經濟上困境之 消費者,使其透過重建型之更生程序或清算型之清算程序清 理其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 間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獲得公平受償,並謀求消費 者經濟生活之重建復甦機會。是以,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 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 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 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 其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並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 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理,因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 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 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11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 每人每月為15,800元,而債務人目前尚積欠高額債務,且並 未說明為何有支出高額租金之必要性,亦未提出其他事證足 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 以18,960元(計算式:15,800×1.2=18,960)為定,逾此範 圍即不予計入。至於債務人聲稱尚須負擔子女羅○之扶養費8 ,000元部分,經查該名子女已成年,且非無工作之能力,此 有債務人子女羅○戶籍謄本、107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可稽( 見清算卷第79頁),核債務人子女並非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 生能力之人,況聲請人自陳該名子女已於110年休學,111年 3月退伍,是難認債務人有支出上開扶養費之必要,此部分 支出應予剔除。因此,債務人於本件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之 每月可處分所得總額扣除其每月之必要生活費用,尚有餘額 23,040元(計算式:42,000元-18,960元=23,040元)。 3.次查:
 ⑴債務人自陳其聲請清算前2年(即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 11月24日止)可處分所得總計為897,819元[計算式:(107 年11月至108年1月)586,739元+(108年1月至109年4月)19 1,580元+(109年5月至109年6月)70,000元+(109年7月)7



,500元+(109年11月)42,000元=897,819元],有債務人提 出之整理表在卷可憑。惟債務人計算107年12月至108年1月 之薪資僅以108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資料清單載明之金額計 算,觀諸債務人於聲請清算時提出之10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 類資料清單,該年度所得共計1,349,829元,平均每月薪資 約為112,486元,本院認上開金額應再加計107年12月之薪資 112,486元,是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可處分所得總計應為1, 010,305元(計算式:897,819元+112,486元=1,010,305元) 。
 ⑵另債務人陳報其聲請清算前兩年間每月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及 扶養費共計46,864元(計算式:膳食費8,500元+手機通訊費 6,380元+交通費2,500元+水費405元+電費985元+天然氣費97 8元+網際網路費535元+租金15,500元+管理清潔費1,186元+ 勞健保費286元+勞動工會費用219元+職業訓練費用241元+醫 療費用149元+雜費1,000元+扶養費8,000元=46,864元),有 債務人所提之生活必要支出狀況說明表可參(見本院卷第11 3頁)。關於債務人個人每月支出38,864元部分,如上所述 ,應依一般生活所需及合理範圍予以計算消費支出,方屬合 理,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明定:「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 ,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一點二倍定之」。又新北市政府所公告之107 、108、109年度新北市最低生活費每人每月分別為14,385元 、14,666元、15,500元,乘以1.2倍分別為17,262元、17,59 9元、18,600元,而債務人目前尚積欠高額債務,且並未說 明為何有支出高額租金、交通費、手機通訊費之必要性,亦 未提出其他事證足資證明前開費用均屬必要支出,從而,本 院認債務人每月必要支出應分別以前開金額定之,逾此範圍 即不予計入,核算債務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之每月個人必要 支出為433,050元[計算式:(17,262元×1)+17,599元×12) +(18,600元×11)=433,050元]。債務人復主張聲請清算前2 年(即自107年11月25日起至109年11月24日止)每月尚需支 出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8,000元等語,本院認債務人之子女 雖於109年6月6日已成年但仍就學中,亦有受債務人扶養之 必要,且債務人主張支出之扶養費,並未逾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即新北市107至109 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經與其他扶養義務人( 即債務人配偶)分攤後之數額,亦堪採信。是債務人於清算 前2年之必要支出總額應為625,050元[計算式:433,050元+ (8,000元×24)=625,050元)],逾上開數額部分,應予剔 除。




 ⑶從而,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1,010,305元,扣 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625,050 元後,尚餘385,255元(計算式:1,010,305元-625,050元=3 85,255元),高於全體債權人於本件清算程序中受分配總額 227,464元,此有司法事務官於111年1月10日製作之強制執 行金額分配表、分配結果彙總表在卷可參(見清算執行卷二 第29至30頁),且本件全體債權人均不同意免責,揆諸首揭 規定,債務人核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不免責事由。 ㈡聲請人有無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應不予免責事由:  消債條例關於清算程序係以免責主義為原則,不免責為例外 ,則各債權人如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之 行為,自應就債務人合於上開要件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惟 相對人即債權人等均迄未具體說明或提出相當事證證明,自 難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所定不免責情事,故聲 請人並無消債條例第134條所定不免責事由之存在,同堪認 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確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之情形, 復未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其免責,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債 務人應不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四、至債務人因消債條例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 後,繼續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即上開聲請清算前2年間 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 餘額385,255元),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 額時,依消債條例第141條規定,債務人得再聲請法院裁定 免責,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楊振宗
附表:(新臺幣;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111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84號 編號 普通債權人 債權總額(新臺幣) 債權比例(四捨五入至百分比之小數點第二位) 依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數額債權比例計得之分配額(385,255元×公告債權比例) 於清算執行程序中已受償金額 1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25,417,138元 98.19% 378,282元 223,340元 2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382,579元 1.48% 5,702元 3,362元 3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86,724元 0.33% 1,271元 762元 合計 25,886,441元 100% 385,255元 227,464元 備註:本院110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1號清算事件,以110年8月8日新北院賢110司執消債清火消字第71號公告之債權表,其中關於債權人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債權比例應修正為0.33%,全部債權比例合計始為100%,併此敘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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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