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聲免字第7號
聲 請 人 張建凱(原名張慶雄)
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相 對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相 對 人 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蔣書城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相 對 人 陳培源
黃國利
黃挺美
溫佩襄(原名溫桂香)
劉培醍
廖赴洲
林志文
張玉蓮 現已移民美國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張建凱應予免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爰依消債條例第142條規定聲請免責等語。二、按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 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百分之二十以 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42條定有明文。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98年4月15日向本院具狀聲請更生,經本
院於98年8月11日以98年度消債更字第321號裁定開始更生, 並經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嗣因聲請人提出之更生方案 未獲債權人會議之可決,亦核無符合消債條例第64條規定可 由法院依職權逕為認可其更生方案之情形,經本院於99年5 月7日以99年度消債清字第87號裁定開始清算,嗣由司法事 務官以99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73號進行清算程序,並於99年 8月11日裁定終止清算程序,嗣經本院認聲請人有消債條例 第133條及第134條第4款所規定之不免責事由,而以99年度 消債聲字第202號裁定不免責確定在案等情,業據本院依職 權調取上開債務清理事件相關卷宗核閱屬實。
㈡聲請人主張其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繼續清償債務,且各普通 債權人受償額均達百分之二十以上乙節,業據提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債權人清償明細彙整表、強制扣款明細表、民間債 權人自願免除債務同意書、中華郵政匯票、存證信函在卷為 證,並有相對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香港商香 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函覆在卷可稽(見本 院109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號卷第113至137、145至148頁), 亦堪信為實。
㈢本院參酌聲請人於不免責裁定確定後,仍繼續戮力還款,無 消極不還款之情形,各債權人受償額業已均達其債權額百分 之二十以上,此際債權人之權益已受相當程度之保障;再考 量查無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 、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其所負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 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已無現行消債條例第134條 第4款所定不免責事由,因認應賦予債務人重建其經濟生活 之機會。從而,聲請人依消債條例第142條第1項規定聲請免 責,應屬有據。
三、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前受不免責裁定確定後,已繼續清償 債務,各普通債權人之受償金額合計復均已達其債權總額百 分之二十以上,以及本院斟酌聲請人亦無何明顯不適當之情 狀,已符合消債條例第142條所規定之免責要件,是以聲請 人聲請免責,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楊雅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蕭淳方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