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6號
聲 請 人 郭淑芬
相 對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相 對 人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相 對 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亮溪
相 對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東亮
相 對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程耀輝
相 對 人 謝依霖
陳勇政
李陳阿玉
張玉文
蕭君玲(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顏美英(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蕭妤倢(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蕭詠翰(即蕭文山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郭淑芬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清算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更生方案未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59 條、第60條規定可決時,除有同條例第64條規定之情形外, 法院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使債權 人、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 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 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者 ,除有第12條規定情形外,法院應以裁定不認可更生方案; 有第63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不得為前項之認可。 消債條例第64條第1 項前段、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 第2項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 ,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亦為消債條 例第83條第1 項所明定。
二、經查:
㈠聲請人前因有不能清償情事向本院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9 年度消債更字第342號裁定自民國110年3月29日上午11時起 開始更生程序,並命本院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經 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38號進行本件更 生程序。嗣於更生程序中,聲請人於110年5月21日具狀提出 以每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新臺幣(下同)1,600元, 總清償金額115,200元、清償成數約1.25%之更生方案,本院 司法事務官遂於同年10月12日函請全體相對人即債權人對前 開更生方案是否同意表示意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均表示不同意,前開更生方案未獲可決。經本 院司法事務於110年11月29日函請聲請人另提更生方案,聲 請人於110年12月6日具狀陳報以其54歲之高齡難以另覓工作 ,更難尋得收入較高之工作,改提以每月為1期、共72期、 每期清償1,500元,總清償金額108,000元、清償成數約1.17 %之更生方案,另表示亦願轉入清算程序處理。 ㈡查本件聲請人所陳報之更生方案,其每月收入為18,000元, 有其財產收入證明書及收入切結書在卷可稽,上開收入尚低 於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即18 ,960元,聲請人並陳明願請家人多分擔支出,以盡量撙節自 己支出至每月16,500元,並將其保單解約價值107,312元分
於方案中72期攤還(每期107,312元÷72期=1,490元/期), 而提出每期清償1,500元之方案。惟聲請人主張其收入來自 於路邊販售10元麵包,非惟收入低於基本薪資,是否可穩定 每月獲取上開數額收入亦屬有疑,又16,500元遠低於一般合 理支出數額,聲請人亦未就其實際支出情形提出事證佐證, 是否確能控制支出於上開數額亦有疑義。以聲請人緊迫之收 入及支出情形,若其一有所變動則動輒無法履行其所提出之 更生方案。堪認本件聲請人更生方案無履行可能,已符合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1 項第8 款、第64條第2 項第2 款之情形,爰依首揭規定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5條地1 項規定,自應以裁定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清算程序。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乃瑩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1日上午11時公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許宸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