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算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清字,111年度,93號
PCDV,111,消債清,93,202207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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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清字第93號
聲 請 人 陳俊翰
代 理 人 楊啟宏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俊翰自民國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起開始清算程序。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條 、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又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清算 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 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1人為監督人或管理 人,同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二、本件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以信用卡及授信支應日常 開銷,惟聲請人前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及邊緣性智能,致 聲請人自民國100年起所尋之工作均未達3個月即遭雇主解雇 ,聲請人聲請清算後迄今,除於110年度參與優鼎生技股問 股份有限公司之疫苗測試獲得報酬新臺幣(下同)3,000元 外,並無任何收入,聲請人因此無法清償債務,致其積欠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493萬5,283元。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 4日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但調解不成立。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迄今因無法找到工作故無任何收入,每月個人必要支出則 由其父母親全數負擔,數額依新北市政府111年度公告新北 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即1萬8,960元定之;名下僅有 存款1,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51萬6,037元之人壽保 險,除此之外無任何財產,因無法清償上開債務,有不能清 償債務之情事。聲請人未曾由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破 產和解及破產。聲請人於聲請清算前2 年內無任何無償行為 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且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並無 雙務契約尚未履行完畢。為此,爰依法聲請清算等語。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於110年12月14日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前置調解,於



111年3月31日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永豐商銀)調解不成立等情,業經本院核閱本院11 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974號卷(下稱調解卷)查明屬實。又本 件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之債務,依其提出消費者債 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債權人台北 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永豐商銀、萬榮 行銷股份有限公司、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新光行銷 股份有限公司陳報狀、永豐商銀所陳之法院前置調解債權明 細表在卷可參(見調解卷第5-7頁反面、第26-44頁;本院卷 第48頁、第171-199頁、第239-249頁),合計約為493萬5,2 83元,且其於聲請清算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每月營業額20 萬元以上之營業活動,依首開規定聲請人所為本件清算聲請 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 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㈡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 單、108年度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查詢清單、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聲請人精神官能性 憂鬱及邊緣性智能之乙種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1 1年4月25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764002號函、集保往來戶參加 人明細資料表、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 、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聲請人各金融機構存簿風 面及內頁影本、聲請人國泰人壽保線契約狀況一覽表、聲請 人父親之台銀人壽保險契約資料、聲請人母親之新光人壽保 險契約資料、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 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等件為憑,並經本院依 職權調閱聲請人108年至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及聲請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見調解卷第8-13頁 ;本院卷第53頁、第85-143頁、第225-229頁;限閱卷全卷 )可稽,堪可採信。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 府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 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 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 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 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 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例之限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 明文。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 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規定亦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支出依111年新北市政府 所公告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即1萬8,960元,經核與上 開條文相符,是本院以每月1萬8,960元計算聲請人聲請清算 後迄今每月必要生活支出數額。
㈣基上,聲請人目前每月收入扣除每月必要支出後並無餘額( 計算式:每月收入0元-每月必要支出1萬8,960元=-1萬8,960 元),名下僅有存款1,796元及如附表所示、價值合計51萬6 ,037元之人壽保險,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聲請人雖現年42 歲,惟依聲請人勞工保險及就業保險資料所示,聲請人自10 0年因邊緣性智能及罹患精神官能性憂鬱症後至107年間均有 持續尋找工作,且經本院於111年7月12日調查期日詢問聲請 人,聲請人亦說明其於107年後仍有去應徵工作,惟均無人 願意僱用聲請人等語,堪信聲請人有尋找工作以清償債務之 真意,並無透過清算程序逃避上開債務之意圖,則聲請人既 難以清償前開對於全體債權人所負493萬5,283元債務,應認 有藉助清算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權利義務關係之必要,自 應許聲請人得由清算程序清理債務。從而,聲請人所為本件 清算之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 條所定「不能清償之虞」之 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於聲請清算前一日回 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確實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且 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清算或宣告破產。聲請人復無消債 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 事由存在,是聲請人聲請清算,乃屬有據,應予准許。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翠琪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業已於111年7月22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曾怡婷
保險附表:
要保人 被保險人 保險公司 保單號碼 保單價值 (新臺幣) 陳俊翰 陳俊翰 國泰人壽 0000000000 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0元 陳永富 同上 台銀人壽 0000000000 42萬5128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0000000000 0元 陳張如圜 同上 新光人壽 AMNFB38370 0元 同上 同上 同上 ACNF098130 9萬090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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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加坡艾星國際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管理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臺灣分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