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45號
PCDV,111,消債更,45,20220714,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4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陳羿如
代 理 人 胡賓豪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陳羿如自中華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 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 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151 條第7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 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 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 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 督人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亦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於IG軟體上認識自稱陳思銘之 香港人並成為好友,陳思銘慫恿聲請人向銀行貸款投資,因 聲請人一時不察,誤信可以獲得高額利潤,又為盡快償還兄 、妹之債務,致向銀行借款投資。陳思銘先要求聲請人到幣 安之網站購買虛擬貨幣,然後再轉到一個假網站詐騙,該人 實為詐騙集團成員,得款後即逃逸無蹤。目前累積債務總額 為2,090,181元,於消債條例施行後,曾依消債條例第151條 第1項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調解期日由最大債權金融機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出席,並提出 分180期、年利率7.5%、每月14,260元之協商方案之協商清 償方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王道銀行提出之協商清償方案, 因而協商不成立,爰於法院調解不成立時以言詞聲請更生程



序等語。
三、本院認定如下:
㈠聲請人於本件更生之聲請前曾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王道銀 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5%、每月清償14,260元之協商方 案,惟聲請人無法負擔,因而協商不成立等情,經本院調閱 110年度司消債調字第764號卷宗(下稱調解卷)核閱無誤, 則聲請人確有依照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規定向本院聲請債 務清理調解之事實,當堪認定。
㈡本件聲請人所提更生之聲請可否准許,須審究聲請人的情況 是否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 償之虞者」之要件。經查:
  ⒈聲請人主張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業據其提出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 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至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員工個人薪資條、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個人網 路申報及查詢作業、現戶全戶戶籍謄本、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借貸證明文件、還款證明資料、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 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 細表、投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 銀行未開戶明細表、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暨內頁、台北富 邦銀行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土地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封面暨內頁、國泰世華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 、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第一銀行活期 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臺灣企銀綜合存款存摺封面暨 內頁、華南商業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封面暨內頁、南山 人壽保單解約金相關資料、人壽商業保險同業公會保險業 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內政部移民署移署人 字第1080087561號函、內政部移民署約僱人員僱用契約書 (勞退版)、內政部移民署離職證明書、內政部移民署移 署人字第1090029483號函、聘僱/保密合約書、手術同意書 、手術室排程通知單、勞動契約、薪資單、勞工被保險人 投保資料表暨明細等資料(見調解卷第5至21頁,本院卷第 47至189、197至199、247至255、289至321頁)為證,堪認 屬實。
  ⒉聲請人主張其每月必要支出為房租12,700元、電費1,250元 、水費300元、瓦斯費635元、交通費1,280元、手機通話費 999元、醫療費600元、勞健保費1,764元、基本生活費(食 衣)9,000元、母親扶養5,000元等項,共計33,528元等語



。就每月支出母親扶養費5,000元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閱 其108至109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保 局電子閘門網路資料查詢表(見限閱卷第9至11、15至20頁 ),可見聲請人之母親名下無不動產亦無固定薪資收入, 尚難認足以維持基本日常支出,故聲請人主張每月給予其 扶養費5,000元尚屬合理。本院考量聲請人的家庭狀況、工 作型態、目前社會經濟消費之常情,認為聲請人主張負擔 上述必要費用的支出數額,並未逾一般人生活程度。且消 債條例之立法目的,除使債務人得透過更生程序清償債務 、重建其經濟生活,也應保障債務人及其親屬於更生方案 履行期間內,得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最低基本生活,以及 保留債務人於各項目中費用留用之彈性,以維持債務人及 其親屬最基礎生活水準。因此,聲請人上述主張尚屬合理 。
  ⒊本件聲請人目前每月薪資約為45,00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後餘額為11,472元(計算式:45,000元-33,528元 =11,472元),是無法履行前置協商程序最大債權人王道銀 行所提出分180期、年利率7.5%、每月清償14,260元之協商 方案。而前置調解程序中債權人已陳報之債權金額合計為2 ,090,181元,若以每月可用餘額11,472元償還積欠之債務2 ,090,181元,尚須約15.1年(計算式:2,090,181元÷11,47 2元÷12月≒15.1年)才可將上列債務清償完畢,是以本院審 酌聲請人現況之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能力,以聲請人 每月收入於扣除合理之基本生活費用後,堪信已不能清償 前開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2,090,181元。從而,聲請 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之要件。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虞的情事發生,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 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又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 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五、聲請人於更生程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 或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六、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1年7月14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逸軒

1/1頁


參考資料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王道銀行)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道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