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64號
PCDV,111,消債更,164,20220728,2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林春珍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甲○○自中華民國一一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本條例所稱消費者,係指 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債 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 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 例)第3條、第2條第1項、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債 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 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亦為消債條例第151條第1項所明定。另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行更生或清算程 序,消債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分別著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無力清償債務,致前置協商不成 立,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爰依法聲請裁定准予更生等語 。
三、本院之判斷:
㈠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總額3,839,615元,業據債權人 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國泰世華商業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第一商業銀行、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新光行銷股 份有限公司、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 限公司陳報在卷(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補字第1 號卷【下稱消債補卷】第265頁、第267頁、第309頁、第341 頁、第353頁、第381頁、第527頁、第553頁),未逾1,200 萬元,於法相合。
㈡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申請前置協商,惟前置協商不



成立,有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可查(見消債補卷第33頁) ,是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所應審究者為其現況有無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等情事。
㈢聲請人名下無不動產、動產、金融商品之投資,有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資料表( 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客戶存券異動明細表、投 資人於各專戶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 明細表可按(見消債補卷第579頁至第587頁、本院卷第65頁 至第70頁)。另聲請人為要保人之有效保單,有解約金各23 ,813元、15,554元、579元、38,052元、2,062元、781元、2 ,743元、4,379元、美金3,573元,有保誠人壽客戶投保紀錄 明細表、遠雄人壽保險明細資料、全球人壽保險資料、國際 康健人壽函、富邦人壽保單資料、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 作業查詢結果可考(見消債補卷第447頁、第461頁、第491 頁、第541頁、第571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消債更 字第29號卷【下稱北消債卷】第137頁、本院卷第23頁至第4 9頁)。
 ㈣聲請人任職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擔任兼職行政人員,每月薪 資約11,000元,有薪資給付證明、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第69頁),另110年5月至 111年7月每月領有育兒津貼3,500元,自111年8月至112年5 月每月得領得之育兒津貼為5,000元,有新北市政府社會局1 11年1月12日新北社助字第1110042163號函暨檢附新北市社 會福利補助一覽表可稽(見消債補卷第277頁至第279頁), 足認聲請人聲請更生後目前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為14,500 元或16,000元。
㈤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債務人聲請 更生或清算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其表明每月必要 支出之數額,與本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第2項規定之認定 標準相符者,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消債條 例第64條之2第1項及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參以111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用15,80 0元,依此每人每月生活所必需之費用為18,960元,是聲請 人主張其個人目前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5,600元為可採。又受 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消債條例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 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為消 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所明定。聲請人有2名未成年子女, 各101年6月、110年5月出生,有戶籍謄本可參(見北消債更 卷第67頁至第69頁),足認聲請人該2名未成年子女無謀生



能力且不能維持生活,而有扶養之必要,依民法第1089條第 1項規定,聲請人應與該2名未成年子女之父共同負擔扶養費 ,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負擔該2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共8,000 元為可取。
㈥依聲請人現況之財產、信用、勞力、收支狀況等清償能力綜 合判斷,其每月可支配處分之收入14,500元或16,000元,扣 除其個人每月必要支出15,600元及應負擔之扶養費8,000元 後,已無餘額足供清償債務,顯無法負擔任何還款方案,堪 認聲請人目前客觀上處於欠缺清償能力而不足以清償其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債 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要件。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債務未逾1,200萬元,而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且未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 ,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至於聲請人於更生程 序開始後,應另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公 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依消債條例第 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五、依消債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陳佳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8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淑卿

1/1頁


參考資料
永瓚開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全家康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