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57號
PCDV,111,消債更,157,202207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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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7號
聲 請 人 吳俊緯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吳俊緯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五日上午十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 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 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 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 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 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 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 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 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 或管理人,消債條例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妻於10幾年前死亡並留下債務,其 因不諳法律未於期間內拋棄繼承而負擔債務,且其當時需獨 自扶養5名未成年子女,生活入不敷出,僅能以債養債造成 龐大債務,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與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玉山銀行)調解不 成立。是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 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 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前置調解,經最大債權銀行 玉山銀行提出以1個月為1期,分180期、0%利率、每期償還1 1,78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然聲請人每月僅能償還4,000元, 無法負擔上開清償方案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調解程序筆錄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附於本院111年度司消債調字第36號卷 可參,復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調解卷宗可憑。是本件聲請人 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消 債條例第3條規定之「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情事而定。
(二)聲請人之債務總額:聲請人雖陳報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 總額為1,918,354元,然依債權人之陳報,金融機構對外債 權總額為6,252,623元,非金融機構債權總額為600,736元, 本院認應以該總和即6,853,359元(計算式:6,252,623元+60 0,736元=6,853,359元)為其債務總額。(三)聲請人之財產及收入:依聲請狀附具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 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所 示,聲請人名下有南山人壽有效保險1筆;聲請人之收入部 分,依108、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其2年 間收入共533,617元,另依其陳報稱其目前任職於瑞健股份 有限公司,且每月領有低收補助750元,業據提出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新北市社會福利資格證明、存摺內頁 、識別證等件在卷可稽。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之存摺內頁薪 資記載並不完整,況聲請人目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對其薪 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中,按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18條規定,於 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扣薪之執行命令即不得繼續,則聲 請人每月薪資收入雖現遭執行法院為強制執行部分扣押並移 轉予債權人等,本院於開始更生程序,該扣薪之執行命令即 不得繼續,惟依聲請人所提上開存摺內頁所載之薪資,並無 法得知其薪資總額扣除每月勞保費、健保費等費用之實際金 額為何,故本院暫以其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3,000元及低收補 助750元,合計共33,750元為其每月可處分所得數額。(四)聲請人之必要支出狀況:聲請人陳報其個人每月生活必要支 出包含伙食費用6,000元、手機費500元、生活雜支1,000元 、水電瓦斯費1,973元、房租費用8,800元,共計18,960元等 節,有聲請人111年5月4日所提之民事陳報狀所述在卷可參 。審酌聲請人所列每月必要支出並未超過新北市政府所公告 之新北市111年度最低生活費用每人每月15,800元之1.2倍即 18,960元(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參照)之標準,應可採信。(五)扶養費部分:聲請人主張每月須扶養2名子女吳○穎(90年次) 、吳○君(92年次、尚未成年),每月扶養費分別為2,000元、 8,00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 明、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8及109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附卷為證。扶養吳○穎部分,本院審 酌其目前已成年,名下有西元2009年出廠之汽車1輛,108年 至109年所得僅640元,患有輕度身心障礙,工作收入並不穩 定,且每月所領取之身心障礙補助5,046元、低收入戶補助7 50元,並不足以負擔其生活所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



且聲請人所提之上開扶養費,未於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 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所受領之數額為13 ,164元(計算式:18,960元-5,046元-750元=13,164元),應 屬合理而可採。扶養吳○君部分,本院審酌其目前未成年, 名下無任何財產及收入,且患有輕度身心障礙,每月領有身 心障礙補助5,046元、低收入戶補助750元,並不足以負擔其 生活所需,確實有受扶養之必要性,爰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 2第2項所定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扣除其每月所受領之數 額即13,164元(計算式:18,960元-5,046元-750元=13,164元 ),而聲請人所提上開扶養費未額該數額,堪信為真。(六)聲請人現每月可得處分所得33,750元,扣除上開每月必要生 活支出及扶養費後,雖仍餘4,790元,但仍不足以負擔玉山 銀行所提出上開每期償還11,788元之債務清償方案,況除對 金融機構之債務之外,尚負欠民間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納入 上開調解方案,可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存在,堪 以認定。本院審酌聲請人之財產、信用、勞力、生活費用支 出等狀況,堪認聲請人客觀上經濟狀況已有不能清償債務之 情形,而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而重 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又其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 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本件更 生,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由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由法院裁 定認可其更生方案後方能實行,倘未能經債權會議可決或經 法院裁定認可,則依消債條例第61條第1項規定,除有同條 例第12條、第64條規定情形外應續行清算程序。進入更生程 序後,其無擔保債權均須藉更生程式以獲得清償,聲請人應 盡所能節約支出,並應努力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 ,是於更生程式中,擬定足以為債權人接受,或可經法院認 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式須致清算程序之 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5日上午10時公告。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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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