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51號
PCDV,111,消債更,151,20220712,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5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巫怡達(原名巫春暉


代 理 人 唐迪華(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 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 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 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 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 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 ,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 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聲請,視為更生或清 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 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 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 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 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 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 、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 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 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 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 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 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



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 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 ,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 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 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 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 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 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 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 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 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 ,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 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 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 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 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 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 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 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資產總價值為新臺幣(下同)0 元,債務總金額為 340 萬7,129 元。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聲請 人任職於新北市環境保護局薪資約3 萬1,175 元,目前遭強 制執行扣款,每月約8,829 元,因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因聲請人每個月 只能還5,000 元,於民國110 年9 月8 日請求調解不成立, 並以言詞聲請更生。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本金及利息 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前於110 年5 月3 日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及其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主張財產為中國人壽壽險,保單現金價值約35萬9,969 元,  聲請前2 年收入為108 年5 月至109 年12月花蓮港起卸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3 萬4,385 元(含加班費)及109 年9 月起至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每月約3 萬1,175 元; 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含租金支出9,500 元、電費約1,



000 元、通訊費約900 元、交通費約1,760 元(於109 年12 月16日調至淡水,交通費約3,115 元)、膳食費用(含日常 用品)約7,000 元、2 人健保費(含母)約986 元、公勞保 費約732 元、勞工退休金約1,908 元、法院扣款約8,829 元 ;聲請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為3 萬7,730 元,含租金支出 9,500 元、電費約1,000 元、通訊費約900 元、交通費約4, 875 元、膳食費用(含日常用品)約9,000 元、2 人健保費 (含母)約986 元、公勞保費約732 元、勞工退休金約1,90 8 元、法院扣款約8,829 元;並提出110 年無財產資料之全 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影本、薪資給付總額為41萬2, 619 元之108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影本、勞工 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顯示自105 年7 月1 日 起於花蓮港起卸股份有限公司投保薪資為4 萬2,000 元,及 109 年9 月1 日起於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投保薪資為3 萬 1,800 元為證(見本院110 年度司消債調字卷第403 號卷第 7 至10頁)。  
(二)嗣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聲請人之最新及全戶戶籍謄本(記事 勿省略)及聲請人現確實居住於本院轄區之證明、不能清償 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 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 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 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 件。如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細等。因聲請人於聲請時提出之 財產及收入狀說明書內容似有扞格,請具體敘明109 年1 月 起迄今,薪資來源、期間及數額。並請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 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及國稅局109 年度所得清單。 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 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 提出完整證明文件。如房屋租約及繳交房租之相關證明,並 說明租屋處面積、房間數、同住人員之關係、人數等。又以 聲請人所述每月收入約3 萬1,175 元,何以負擔所陳每月支 出3 萬7,730 元?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 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 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 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等。倘有更正,並應 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 (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 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 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 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



  聲請人母親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不得省略)、國稅局財產 、最近2 年所得清單及2 年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 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清單(明細)。暨聲請人實際支出健保費之證明文件等必要 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於110 年10月8 日以陳報狀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 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仍為中國人壽壽險,保單現金價值約 35萬9,969 元,聲請前2 年收入仍記載為108 年5 月至109 年12月花蓮港起卸股份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3 萬4,385 元( 含加班費)、109 年1 月至109 年8月31日無業打零工數額 不定及109 年9 月起至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薪資每月約 3 萬1,175 元(另有年終、競技、差旅及休假補助);聲請 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含租金支出9,500 元、電費約1,000 元、通訊費約900 元、交通費約1,760 元(於109 年12月16 日調至淡水,交通費約3,115 元)、膳食費用(含日常用品 )約7,000 元、2 人健保費(含母)約986 元、公勞保費約 732元、勞工退休金約1,908 元、法院扣款約8,829 元;聲 請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改為2 萬5,685 元,含租金支出7, 500 元、水、電費約2,000 元、通訊網路費約1,399 元、交 通費約2,160 元、膳食費用(含日常用品)增約9,000 元、 2 人健保費(含母)約986 元、公勞保費約732 元、勞工退 休金約1,908 元另法院扣款約8,829 元,並提出108 年2 月 至109 年2 月間花蓮第一信用合作社存摺內頁影本、109 年 10 月份至110 年10月薪資單【月薪】、【年終獎金】、郵 政存簿儲金簿內頁影本及登摺明細、至109 年12月9 日保單 現金價值為35萬9,969 元證明書(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 第395 號卷第27至49頁、第53頁、第56至57頁)為證。聲請 人並未依命提出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皆達3 萬2,615 元 之完整證明文件,且顯逾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之認定標 準,依法已難逕認為真實可採。且聲請人既陳報無需負擔母 親扶養費,並據此未依命提出其母之財產資料(見本院110 年度消債更字第395 號卷第15頁),卻始終陳報母親之健保 費為其必要支出,亦與法未合。遑論,依聲請人自陳108 年 間在其戶籍址之花蓮工作、109 年1 月至同年8 月間均無業 打零工,更難謂聲請人於此期間有支出新北市三重區之租金 9,500 元及交通費1,760 元等情,要難遽認聲請人已配合法 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 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其聲請 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嗣聲請人於111 年2 月25日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本



院,並於同年5 月31日到庭陳述意見,主張未來支出會增加 ,109 年1 月至同年8 月31日在花蓮打零工,日薪1,200 元 ,每月約1 萬2,000 元,不用付住宿及交通費,另法定最低 生活費標準對聲請人目前來說不夠等語。聲請人於111 年6 月29日以陳報狀再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主張財產仍 為中國人壽壽險,保單現金價值共約37萬7,660 元,聲請前 2 年收入仍記載為108 年5 月至109 年12月花蓮港起卸股份 有限公司薪資每月約3 萬4,385 元(含加班費)、109 年1 月至109 年8 月31日嶸美企業社薪資每月約1 萬2,000 元至 1 萬5,000 元,及109 年9 月起至今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薪資每月約3 萬1,175 元(另有年終、競技、差旅及休假補 助);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含租金支出9,500 元、電 費約1,000 元、通訊費約900 元、交通費約1,760 元(於10 9 年12月16日調至淡水,交通費約3,115 元)、膳食費用( 含日常用品)約7,000 元、2 人健保費(含母)約986 元、 公勞保費約732元、勞工退休金約1,908 元、法院扣款約8,8 29 元;聲請時每月必要支出之數額改為2 萬4,685 元,含 租金支出7,500 元、水、電費約2,000 元、通訊網路費約1, 399 元、交通費約2,160 元、膳食費用(含日常用品)改約 8,000 元、2 人健保費(含母)約986 元、公勞保費約732 元、勞工退休金約1,908 元另法院扣款約8,829 元。聲請人 並未提出以其為65年生之青壯年,於109 年1 至8 月薪資收 入卻未達基本工資之證明文件,衡情已難逕謂為可採。且就 聲請人主張必要支出部分,仍有疑義,蓋依聲請人所陳,其 聲請前2 年間至109 年8 月前皆住花蓮,顯無支出租新北市 三重等住宿及交通費等之必要,遑論,依聲請人前提出之薪 資單,亦非每期皆有法院扣款,其始終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 必要支出皆有法院扣款8,829 元之情,顯非真實。聲請人既 始終未依命提出完整收入、必要支出證明文件等必要關係文 件,又聲請人主張為其必要支出部分,亦因聲請人未提出完 整證明文件,證明其於聲請前2 年有支出超過臺灣省及新北 市消債條例第64條之2 規定認定標準之必要,亦難謂為真實 。基上,本件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 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 有害程序之簡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 無聲請更生之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 有違。    
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4,30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1/1頁


參考資料
花蓮港起卸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