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消債更字,111年度,140號
PCDV,111,消債更,140,2022070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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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楊堯欽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本條例所稱消費者,指五年內未從事營業活動或從事小規 模營業活動之自然人。前項小規模營業指營業額平均每月新 臺幣二十萬元以下者。前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 ,以命令增減之。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 ,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一千二百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 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 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 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 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 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 ;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 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 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二項之規定;債務人於法院調 解不成立之日起二十日內,聲請更生或清算者,以其調解之 聲請,視為更生或清算之聲請,不另徵收聲請費;債務人於 調解期日到場而調解不成立,得當場於法院書記官前,以言 詞為前項更生或清算之聲請;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 條例)第2 條、第3 條、第42條、第151 條第1 、7 、9 項 、第153 條之1 第2 、3 項、第8 條分別定有明文。至於債 務人之清償能力,則包括財產、信用及勞力(技術),並不 以財產為限,必須三者總合加以判斷仍不足以清償債務,始 謂欠缺清償能力而成為不能清償(司法院民事廳消債條例法 律問題研審小組意見參照)。次按債務人聲請更生時,應提 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及其債權人、債務人清冊;第一項 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



:(一)財產目錄,並其性質及所在地。(二)最近五年是否從 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三)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 、原因及種類。(四)依法應受債務人扶養之人,消債條例第 43條第1 項、第6 項亦有明文,俾利法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 之原因,以決定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而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更生聲請前2 年內財產變動之狀 況,並對於前條所定事項補充陳述、提出關係文件或為其他 必要之調查,消債條例第44條亦有明定。參其立法理由為債 務人於更生聲請前之財產變動狀況,足以影響其清償能力及 更生方案之履行,法院受理更生聲請時,如認為必要,自得 命債務人據實報告,供作法院是否裁定開始更生程序之參考 。又更生之聲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駁回之:債務人經法 院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到場而故意不為真實之陳 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變動狀況之報 告,消債條例第46條第3 款亦有明文。其立法意旨為更生程 序係為保護有更生誠意之債務人而設,債務人聲請更生須具 備重建經濟生活之誠意,就程序簡速進行有協力義務,違反 而不為真實陳述,或無正當理由拒絕提出關係文件或為財產 變動之狀況報告者,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而所謂 不為真實陳述,包括消極不為陳述及積極為虛偽陳述,債務 人如不配合法院而為協力行為等,即足認其欠缺清理債務之 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自無加以保護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5 年內並未從事營 業活動。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72 萬4,000 元,有 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消債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 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 構成立協商,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即協商 時,聲請人在撞球場工作,月薪3 萬元上下,扣除自身生活 費、租屋費及扶養女兒費用後,已無餘錢繳協商款2 萬多元 。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 萬元,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向本院聲請更 生等語。  
三、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於民國111 年3 月18日固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及其債權人清冊等件具狀向本院聲請更生,主張債務總 金額為172 萬4,000 元。聲請前2 年收入總計58萬7,186 元 ,含109 年3 月1 日至109 年3 月31日便當店外送員薪資2 萬2,000 元及109 年4 月7 日至110 年2 月28日晴田機車材 料行送貨員薪資56萬5,186 元;聲請前2 年必要支出總計57 萬3,600 元,含租金支出每月8,000 元、伙食費每月7,000



元、機車加油費每月600 元、通訊費用每月800 元、水電 費每月500 元、瓦斯費每月300 元、衛生用品每月600 元、 雜項支出每月600 元及衣服鞋襪每月500 元,另每月支出扶 養父親費用3,000 元、扶養母親費用2,000 元;並提出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 戶財產查詢清單、其母108 、109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聲請人及其母 勞動部勞工保險局資料、員工在職證明書及109 至111 年度 薪資單、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聲請人及其母、聲請人父親現戶部分戶籍謄本、 租期3 年之房屋租賃契約書本等為證。依其提出之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所載,聲 請人曾參與銀行公會協商而毀諾(見本院卷第55頁)。是本 件聲請人依該協商機制與最大債權銀行協商成立後,即應依 誠信原則履行,其再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審究聲請人是否 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情事,方為適法 。經本院於111 年4 月7 日命聲請人補正「因不可歸責於己 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證明文件」,聲請人於111 年5 月 3 日提出補正狀,仍僅空言泛稱協商時聲請人在撞球場工作 ,月薪約3 萬2,000 元,債權銀行提供月付金2 萬2,000 元 之協商方案。債權銀行於協商時未預留聲請人必要生活費用 及扶養費用,自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等語,並未依命 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見本院卷第94頁),是難遽認其有「不 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情事。至聲請人到庭陳述 意見時,聲請人主張沒有資料要補充(見本院卷第66頁), 更無足謂聲請人確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 情事。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更生,應有未合於上開要件。    
(二)經本院命聲請人補正提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 證明文件、聲請更生前2 年內財產變動狀況(包含有償、無 償行為所生變動)、聲請前2 年起迄今收入(含贍養費、獎 金、津貼、保險給付、政府補助金或其他收入款項等)之數 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完整薪資單及轉帳明 細等。並請說明聲請人109 年薪資所得未達基本工資之原因 ,及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聲請前2 年起迄今必要支出(依施 行細則第21條之1 規定,必要支出不含娛樂及商業保險)之 數額、原因及種類,並應提出證明文件,如繳交房租之相關 證明,並說明以聲請人母親在新莊市區至少有2 不動產之情 ,聲請人有何另外租屋支出至少8,000 元之必要。並請釋明 以聲請人主張109 年薪資所得,如何負擔所稱平均每月2 萬



3,900 元之支出?或請釋明無需負擔必要生活費用之一部或 全部。如聲請人受第三人穩定資助或有其他特殊情事,無須 負擔自己或受其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如寄居 親友家中,並無房租、水電或衣食支出,欲將節餘用於清償 債務等。倘有更正,並應提出更正後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財產目錄及證明文件(如機車行照、2 年內完整金融機 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保險單( 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 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約 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提出受扶養人楊進賢江綿之2 年 內完整金融機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 錄。受扶養人楊進賢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 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併就該扶養義務應 分擔之人數暨聲請人實際支出扶養金額之證明文件、記載完 全之債權人清冊(應詳載債權人之姓名、法定代理人及地址 )等必要關係文件。  
(三)聲請人固於111 年5 月3 日提出陳報狀,主張109 年3 月間 ,便當店開出之薪資條件就是月休8 天每月全薪2 萬2,000 元,109 年4 月份後材料行付的薪資,並未低於基本工資2 萬3,800 元。109 年所得收入與支出費用相差不多,聲請人 會先扣除租金及扶養費,才運用於自身開銷。聲請人母親雖 有不動產,仍有受扶養之必要,由聲請人及2 位弟弟3 人共 同負擔等語。惟查,聲請人始終未提出便當店月薪2 萬2,00 0 元及2 年內必要支出確實達57萬3,600 元之證明文件外, 前開所陳收支狀況,又與其聲請時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 書,互核並不相符,衡情已難認為足採。遑論,經本院查詢 便當店外送員薪資結果,104人力銀行顯示月薪為3 萬至3 萬5,000 元,是聲請人主張其於109 年3 月間薪資收入為2 萬2,000 元,自無可憑。再者,聲請人並未提出更正後之財 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是其仍主張聲請前2 年每月必要支出 皆達2 萬3,900 元,惟以聲請人主張斯時月薪最多2 萬3,80 0 元,已不足負擔,且此部分與聲請人陳報狀主張斯時量入 為出等情,亦有未合。而聲請人固於陳報狀記載其薪資未低 於基本工資,惟依聲請人前提出未更正之109 年4 月薪資為 1 萬8,240 元、109 年8 月份亦僅2 萬1,380 元,更難認聲 請人確實每月必要支出達2 萬3,900 元,要難逕謂聲請人已 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之原因, 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式之簡速進行, 其聲請更生,自與法無據。  
(四)再按直系血親尊親屬,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十七條規定,如能



以自己財產維持生活者,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易言之,直系 血親尊親屬受扶養之權利,仍應受不能維持生活之限制(最 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23號裁判要旨參照)。聲請人始終 未依命提出主張受扶養人楊進賢江綿之2 年內完整金融機 構存摺內頁影本或向金融機構申請補發往來紀錄。受扶養人 楊進賢之國稅局財產、最近2 年所得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清單(明細)。而聲請人母親名下至少有新北市 新莊區2 不動產,現値逾千萬元,顯難認為其有受未無償居 住該不動產,且負債逾百萬元主張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聲請人 扶養之必要。至聲請人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僅2 人 分擔父親扶養費,每月實際支出3,000 元部分,聲請人除始 終未依裁定提出上開應補正事項,證明其父有無法維持生活 之情事外,聲請人父親更早於89年離婚遷入其父母臺北市士 林區戶籍址,並於92年10月再婚至今(見本院卷第67頁), 衡情亦難認聲請人有每月實際支出扶養父親費用3,000 元之 情,且聲請人所提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所載,亦與聲請人 陳報狀載明其至少有2 位弟弟3 人負擔扶養義務(見本院卷 第95頁)等情未合,其始終空言泛稱聲請前2 年每月實際支 出扶養費5,000 元等情,是皆難認為真實可採。基上,本件 聲請人未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俾利本院判斷是否具備更生 之原因,且債權人可能因此遭受不測損害,亦有害程序之簡 速進行,堪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 真意,應無保護之必要,其聲請更生,亦與法有違。   (五)另聲請人始終未依命提出財產目錄及其證明文件,如保險單 (含以本人及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 人壽保險單及儲蓄性、投資性保單等,並敘明倘終止保險契 約可領回金額各為若干),而依其僅提出之有效壽險保額至 少110 萬元(見本院卷第103 頁),聲請人並非全無資產。 且聲請人為66年生,據其法定退休年齡65歲,尚有相當年數 ,更難認其欠缺清償能力,而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四、揆諸首揭法文,聲請人既不配合法院為協力行為,有害程序 之簡速進行,債權人可能受有不測損害,對其失之公平,應 已足認聲請人欠缺清理債務之誠意,且無聲請更生之真意, 已無加以保護之必要。從而,本件更生之聲請既有消債條例 第46條第3 款規定之情形,又不符合消債條例第151 條第7 款但書、第3 條所定要件,且上開欠缺又屬無從補正,自應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五、至於所繳納郵務送達費3,440 元,則待本件更生聲請事件確 定後,如尚有剩餘郵資餘額,再予檢還聲請人,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曉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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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