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消債更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李柏漢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李柏漢自中華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七月二十一日上午十一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 條定有明文。揆諸消債條 例之立法目的,乃在於使陷於經濟上困境之消費者,得分別 情形利用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債務,藉以妥適調整債務人與 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權利義務關係,保障債權人之公 平受償,並謀求消費者經濟生活之更生機會,從而健全社會 經濟發展。惟私法上債之關係,係以當事人間之信賴關係為 基礎,為社會經濟組織之重要支柱,故當事人於以法律行為 追求自己之利益之際,亦應顧及對方之利益,並考量債權債 務在社會上的作用,本於誠實及信用之原則,行使其債權及 履行其債務,故消費者欲以消債條例調整其所負義務,自應 本於誠信原則之本旨,僅在其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而使其陷於經濟上之困境時,始得准許之,以避免藉此善 意之立法而惡意圖謀減免債務,致使社會陷於道德危險。準 此,債務人若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且客 觀上並無濫用更生或清算程序之情事,自應使其藉由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所定程序以清理債務。次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定更生程序,清理其 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 同)1,200 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 ,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 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 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 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 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 ,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 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債清條例第3 條、第42條第1 項、第151 條第1 項、第
7項、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工作性質收入較不穩定,故有 時需以信用卡支付日常開銷,聲請人原先皆有正常繳款,惟 聲請人突然失業,導致積欠款項無能力支付,聲請人以債養 債,致債務累積越來越多而無力清償。聲請人曾向最大債權 金融機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世華銀 行)聲請債務前置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951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評估自身還款能力;另有兩家資產管理公司未能 納入調解,認為實無力負擔上開方案,以致調解不成立。又 伊於5年內並未從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 序或宣告破產,爰請求本院裁定准予更生等語。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0年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即國 泰世華銀行聲請協商,國泰世華銀行提出以一個月為一期, 共清償180期,年利率0%,每月清償13,951元之清償方案, 惟聲請人無法負擔,故無法調解成立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 110年10月14日國泰世華銀行所開立前置協商不成立通知書 及國泰世華銀行於111年3月25日民事陳報狀內容可證(見本 院卷第53頁、第121頁)。再經本院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 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且其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 未從事營業活動,是以,本件聲請人所為更生聲請可否准許 ,應審究聲請人其現況是否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 虞之情事而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積欠債務5,993,250元,目前任職於醉華樓菜館 ,薪資所得約每月21,000元,名下無相當財產得以清償上開 債務,業據提出債權人清冊、108及109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 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全國財 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在職證薪資證明、薪 資袋、新光商業銀行存款帳戶存提交易明細、中國信託商業 銀行台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台北東園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 單、台新商業銀行台幣存款歷史交易明細查詢、元大商業銀 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國泰世華銀行對帳單、台北富邦商業 銀行各類存款歷史對帳單及對帳單明細、中華民國人壽保險 商業同業公會資料查詢結果回覆書、集保戶往來參加人明細 資料表(含帳號)、保管帳戶客戶餘額表、投資人於各專戶 無資料明細表、投資人於清算交割銀行未開戶明細表等件為 證(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第55頁、第99至105頁、第109至
113頁、第145至207頁)。又聲請人陳報伊母親於111年3月2 1日辭世,聲請人已於法定期間內聲請拋棄繼承,且已准予 備查在案,故無繼承任何財產,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索引資 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09頁),勘信為真。本院審酌上情,暫 認聲請人目前每月可處分所得金額為薪資收入21,000元。 ㈢按債務人生活所必需,以最近一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 倍計算其數額並應斟 酌債務人之其他財產。受扶養者之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一 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 例認定之。前二項情形,債務人釋明更生期間無須負擔必要 生活費用一部或全部者,於該範圍內,不受最低數額限制; 債務人證明確有必要支出者,不受最高數額及應負擔比之限 制。消債條例第64條之2定有明文。查聲請人主張每月必要 支出為:生活雜支費用1,983元、水電瓦斯費2,033元、手機 電話費796元、油資費用700元、膳食費12,000元、家用第四 台及電話費622元、健保費826元等項目,共計18,960元,並 提出部分實際支出單據為證,聲請人雖未提出其所有支出對 應之所有單據證明,惟依消債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1第3項 規定,聲請人若表明以行政院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 1.2倍計算必要支出,毋庸記載原因、種類及提出證明文件 本院衡以現今經濟社會消費常情,並無過高之處,且未高於 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定依新北市政府公告111年每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15,800元之1.2 倍即18,960元,應屬合理可採。 ㈣綜上,本院依聲請人現況之年齡、財產、勞力及信用等清償 能力為綜合判斷,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約21,000元,扣除其 每月必要生活支出費用18,960元後,餘2,040元,顯無力負 擔最大金融債權人國泰世華銀行所提出共清償180期,年利 率0%,每月清償13,951元之調解方案,何況尚有非金融機構 之債權人未納入調解方案。從而,堪認以聲請人目前之資力 ,客觀上處於不足以清償債務之經濟狀態,符合消債條例第 3 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 形,是揆諸上開說明,應給予其更生之機會。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活動, 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 並未逾1,200 萬元,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 產,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8 條或第46條各款所 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 ,應予准許,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 主文。
五、至聲請人於本件更生程序開始後,應盡所能節約支出,努力
工作以增加還款之成數及總金額,並依薪資或其他固定收入 ,提出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經法院認為已盡力清償之更 生方案以供法院裁定認可而予以准許,避免更生程序嗣進行 至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法院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1年7月21日上午11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1 日 書 記 官 蘇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