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抗字第100號
抗 告 人 陳佳琪
代 理 人 楊雅鈞律師
相 對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11
年3月11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原審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選任抗告人擔任摩利亞數位有限公司 (下稱摩利亞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然摩利亞公司現已停業 ,並無相對人所稱「急切需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且 摩利亞公司為案外人羅天俊之一人公司,羅天俊於民國110 年8月17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不符公司 法所定有限公司股東至少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 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而無選任臨時 管理人之必要,相對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要 件不符,應予駁回。退步言之,抗告人與羅天俊再婚後,於 家中擔任家管,羅天俊於108、109年申報抗告人於摩利亞公 司之薪資,抗告人均不知悉,遲至110年羅天俊罹癌病重, 抗告人申報個人綜合所得稅時始知悉,然不忍與羅天俊追究 。抗告人與羅天俊婚姻關係僅3年,對於羅天俊財務狀況並 不了解,本身亦有一名子女須扶養,無力處理羅天俊身後繼 承事宜,故已拋棄繼承,且對摩利亞公司財產及營運狀況一 無所悉,並無能力處理摩利亞公司之事務,應由具專業知識 背景之律師或會計師擔任臨時管理人較佳等語,並聲明:㈠ 原裁定廢棄。㈡相對人在原審之聲請駁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 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本文定有明文,此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
司準用之。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 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 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 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 國內經濟秩序。次按無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定之 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 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71條第4款、第24條亦有明定。是 以有限公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之最低人數,除有 新股東加入而得變更章程繼續經營外,依公司法第113條準 用同法第71條第1項第4款規定,應認為業已解散,而應行清 算程序(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4780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 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 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 事消極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在公 司並無應行解散之情形,為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之情形始有 適用,倘公司已有解散之原因,即應依公司解散之相關規定 處理。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人數,即應解散 ,並應行選任清算人進行清算,由清算人了結現務,而無公 司法第208條之1之適用,自無再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三、經查:摩利亞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為案外人羅天俊,業據 相對人提出摩利亞公司之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變更登記表 為證(見原審卷第23頁至第33頁),而羅天俊已於110年8月 17日死亡,亦有財政部北區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為 憑(見原審卷第37頁)。又羅天俊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 有羅天俊之繼承系統表、本院110年度司繼字第3261號、110 年度司繼字第3738號、111年度司繼字第494號聲請拋棄繼承 事件公告及新北○○○○○○○○111年7月1日新北莊戶字第1115817 698號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39頁至第43頁、第55頁), 是摩利亞公司於羅天俊死亡後,因無其餘股東或董事,且羅 天俊之法定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而未繼承羅天俊於摩利亞公 司之股權,致摩利亞公司股東變動而不足公司法所定有限公 司至少應有股東1人之規定,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71條第 1項第4款之規定,構成公司解散事由,足堪認定。且依前揭 說明,該公司亦因此而無維繫公司之正常經營而須選任管理 人之需要,應依公司法關於清算之相關規定以定清算人或選 任清算人,而由清算人處理該公司之事務,方為正當。是以 ,相對人於原審所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 法定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四、綜上,抗告人請求將原裁定廢棄之抗告為有理由,爰由本院
將原裁定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同時諭知原聲請 費用及抗告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2條、第8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連士綱
法 官 王 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信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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