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1年度,110號
PCDV,111,小上,110,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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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10號
上 訴 人 劉永萍
被上訴人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1
年5月5日本院板橋簡易庭111年度板小字第663號小額訴訟程序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 實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 列 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 依 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判決 不適 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有民事訴訟法第4 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時,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而 上訴 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前開規定, 於小額 事件之上訴程序均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 第2項、 第436條之25、第468條、第469條、第444條第1項 前段及第4 36條之3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 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 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 由時,其上 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 之條項或其內 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 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依民事訴訟 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事由提起上訴 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 理由書如未依此 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原審判決之 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 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以皆未收受原審之開庭通知,系爭車 禍之錯並非全在伊等為由,提起上訴等語。
三、經查:
(一)上訴人固主張其皆未收受開庭通知,故不服原審之判決等語 ,惟原審前於民國110年12月15日將定於111年1月27日之調 解期日通知併同起訴狀繕本,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 ○○區○○路00號為送達,因未能會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



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清水派 出所以為送達;於111年2月18日將定於111年3月31日之言詞 辯論期日開庭通知,向上訴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亦未能會 晤上訴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故寄存於上開派 出所以為送達,有送達證書2紙(見原審卷第77頁、第93頁) 附卷可查。嗣原審於111年5月5日宣判並將判決正本向上訴 人之戶籍地址為送達,由上訴人之同住家人即舅舅廖四中代 為收受,有送達證書(見原審卷第109頁)附卷可稽。況上訴 人上開戶籍址亦與其於上訴狀中所載應之受送達處所(見本 院卷第15頁)相同,足見上訴人確係居住在戶籍址「新北市○ ○區○○路00號」無誤。而前開調解及開庭通知既已分別於111 年1月3日、111年3月7日寄存送達於上訴人戶籍址之轄區派 出所,則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
(二)上訴人於上開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原審依到場當事人即被 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等情,有原審111年3 月31日言詞辯論筆錄1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00頁)在卷可 憑,上訴人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 到場,原審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依到場當事 人之聲請,准許被上訴人所為一造辯論判決之聲請,而為一 造辯論判決之程序,於法並無違誤之處,是上訴人此部分主 張,係屬無據。
(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審為法律審,所為判決係以原審判決所 確定之事實為基礎,如非以原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 為之。本件上訴人除前開上訴意旨外,其餘上訴理由係著重 於兩造紛爭之基礎事實,核屬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範 圍,應由事實審法院斟酌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 由心證判斷之,非可認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依據,且上訴人 之上訴理由完全未表明原審判決所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亦 未表明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又未陳明原 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自難認對原審判決之 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上 訴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縱認上訴意旨所為事實陳述非 虛,仍僅得論以上訴不合法。
(四)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難認合法,爰以裁定駁回 之。
四、按於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上訴人所提之上訴既經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即應由上訴人負擔。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陳佳君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蘇莞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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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