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小上字第102號
上 訴 人 王淑華
陳一偉
被 上訴人 龍田大地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陳森福
被 上訴人 李亞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民國111 年
3 月30日本院111 年度板小字第259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定有 明文。再依同法第436 條之25規定,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 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 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而言;而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其判決當然為違背法令:一、判決法院之 組織不合法者。二、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 。三、法院於權限之有無辨別不當或違背專屬管轄之規定者 。四、當事人於訴訟未經合法代理者。五、違背言詞辯論公 開之規定者。六、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者,民事訴訟法 第468 條、第469 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提起上訴,如 以民事訴訟法第469 條所列第1 至5 款為理由時,其上訴狀 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有合於各該條款規定情形之具體內容 ,及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依民事 訴訟法第468 條規定,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 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 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 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 事實。此節復為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所準用,民事訴訟法第 436 條之32第2 項參照。準此,倘上訴人所提之上訴狀或理 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其已就小額訴訟第一審 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該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稱上訴人於111 年3 月7 日言
詞辯論當庭撤回第三項聲明,並非事實;此外,原審判決並 未就被上訴人僱用人之身分判斷一方責任,亦未就其請求調 查之證據及證人進行調查,並於判決理由內說明,自屬違背 法令之判決。本件被上訴人將上訴人陳一偉置放於社區法定 空地上之鐵櫃、盆栽、花台、果樹丟棄、毀損;將上訴人王 淑華置放之曬衣架、腳踏車及盆栽侵奪移置,致令不堪。上 訴人自後陽台踏出即被上訴人所稱之法定空地,由上訴人多 年前向法院拍賣取得,且該處所有樹木為上訴人王淑華僱工 種植,被上訴人李亞澄竟率眾毀損花台、景觀樹木,將上訴 人所有物品侵奪移置,事證已臻明確,被上訴人應負損害賠 償責任,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自有違誤,爰依法提起上訴 ,並聲明:第一審判決廢棄。上訴人一審訴之聲明給予適當 之判決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111 年度板小字第259 號之第一審判 決提起上訴,主張其並未當庭撤回第三項聲明、原審並未就 被上訴人僱用人之身分判斷責任,亦未就其請求調查之證據 、人證進行調查,並於事實及理由內說明等情,認為原審判 決違背法令;然衡酌上訴人所述前揭理由,俱屬事實問題, 係屬事實審法院就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範圍,應由事 實審法院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判 斷,非法律審法院所得審究。是以,上訴人所述上訴理由, 既未具體說明原判決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處 ,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且上訴狀所附訴訟資料亦 無從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經核難認對原審判 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指摘。揆諸首揭法文,自不得謂 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 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1 項準 用第436 條之19條第1 項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 元,應由 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 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 第436 條之19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瑞東
法 官 莊惠真
法 官 宋家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張韶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