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陸地區裁判認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陸許字,111年度,6號
PCDV,111,家陸許,6,202207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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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陸許字第6號
聲 請 人 邱浩欽

相 對 人 吳雪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認可中國大陸裁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為之(2021)粵1973民初25326號民事判決書應予認可。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 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又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 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 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上揭規定,以在臺灣地區 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 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第74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原係夫妻關係,因感情破裂 ,經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11年3月7日所 為(2021)粵1973民初25326號民事判決書判決准許兩造離 婚、兒子邱梓恒由吳雪晴撫養、女兒邱芊茹由邱浩欽撫養、 兩造各自負擔撫養費、位於東莞市○○鎮○○○○○○○○00○0000號 房屋歸吳雪晴所有、位於東莞市○○鎮○○○○○○○○00○0000號房 屋歸邱浩欽所有、蘇AD8V93號汽車歸吳雪晴所有、吳雪晴應 支付邱浩欽80000元,以上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 屬實。為此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 項規定,聲請本院裁定認可該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該民 事判決書暨離婚證明書、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之公 證書等件為憑。
三、按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西元1998年即民國87年1月15日 通過公布,自87年5月26日起施行之法釋字第(1998)11號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 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其中第2條規定:「臺灣地區有關 法院的民事判決,當事人的住所地、經常居住地或者被執行 財產所在地在其他省、自治區、直轄巿的,當事人可以根據 本規定向人民法院申請認可。」有臺灣高等法院87年7月28 日(87)院仁文速字第10023號函暨檢附大陸地區最高人民 法院法釋字第(1998)11號「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人民法院認



可臺灣地區有關法院民事判決的規定」之司法解釋可稽,是 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因前開規定施行得以聲 請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之認可,故中國大陸人民法院作成之民 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亦得聲請臺灣地區法院裁定認 可。
查,聲請人提出之中國大陸廣東省東莞市人民法院於民國11 1年3月7日所為之(2021)粵1973民初25326號民事判決係以 :「本院認為,本案為離婚糾紛。原、被告婚後感情一般, 經常吵架,現雙方均同意離婚,經本院調解無法和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九條之規定,准許原 、被告離婚。關於子女的撫養,原、被告的兒子邱梓恒年滿 10周歲,選擇與原告共同生活,本著有利於孩子健康成長且 不中斷學業的考慮,本院支持原告撫養邱梓恒。被告選擇撫 養邱芊茹,為平衡雙方的撫養及對子女的親情,本院支持被 告撫養邱芊茹,根據原、被告的協議,各自承擔撫養子女的 撫養費。關於財產的分割,1401號房屋(減去剩餘貸款)與10 06號房屋的價值相當,由於邱梓恒選擇原告撫養且在大陸生 活,本院支持原告選擇1401號房屋,貸款也由原告承擔,10 06號房屋歸被告所有,原告協助被告辦理房屋產權變更登記 。蘇AD8V93號汽車歸原告所有,原告補償被告10000元,被 告協助原告辦理車輛過戶登記。原告婚內處理車位的款項14 萬元,雙方同意由原告補償被告70000元,本院予以確認。 」為由,判決聲請人與相對人離婚。經核與臺灣民法第1052 條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 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精神相符,另有關判決兩造所生之 子女邱梓恒由相對人撫養、邱芊茹由聲請人撫養,撫養費各 自負擔部分,亦符合民法第1055條、第1055條之1、第1084 條第1項及第1116條之2之規定,至於關於兩造財產的分配, 亦與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無違,爰依臺灣地區與大 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規定,准許本件聲請,認 可該中國大陸之民事確定判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惠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建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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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