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惠恕
訴訟代理人 陳柏豪律師
被 告 蘇翠容
蘇偉智
蘇基濤
蘇其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蘇翠容、蘇偉智、蘇基濤、蘇其典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蘇 忠義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肆拾肆萬玖仟零 壹拾伍元,及自民國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繼承人蘇忠義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分割如附表一分割 方法欄所示。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中新臺幣參萬肆仟捌佰伍拾參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新臺幣捌仟捌佰拾陸元由原告負擔,餘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 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按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 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之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蘇忠義於民國64年5月23日結婚,被繼承人育 有子女即被告蘇翠容、蘇偉智、蘇基濤、蘇其典,嗣被繼承 人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 及上開子女為繼承人,應繼分各5分之1。又原告與被繼承人 婚後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原告自得於
被繼承人死亡後,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平均分配 被繼承人死亡時之基準日夫妻剩餘財產差額。經查原告於該 日之婚後財產僅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新臺幣(下同)72 3,785元,被繼承人於該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則如附表一剩餘 財產欄所示,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該夫妻剩餘財產 差額半數。另因繼承人間就系爭遺產分割無法達成協議,且 無不可分割遺產之協議,亦無因法律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存 在,併依法請求為遺產分割。
㈡聲明:
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4,321,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兩造對於被繼承人蘇忠義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作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與被繼承人於64年5月23日結婚而成夫妻,被繼承人育有 子女即被告4人,嗣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遺有如 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原告及上開子女為全體之繼承人,應繼 分各5分之1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 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繼承系統表、兩造戶 籍謄本、土地登記謄本等件為證,堪信為真。
㈡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差額部分:
⒈按夫妻於74年6 月3 日民法第1030條之1 增訂前結婚,並 適用法定財產制,其法定財產制關係因配偶一方死亡而消 滅者,如該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事實,發生於00年0 月0 日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於同年月5 日生效之後,則適用 消滅時有效之增訂民法第1030條之1 規定之結果,除因繼 承或其他無償取得者外,凡夫妻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 而於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現存之原有財產,並不區分此類 財產取得於74年6 月4 日之前或同年月5 日以後,均屬剩 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計算範圍,此觀大法官釋字第62 0 號解釋意旨即明。另民法第1005條規定:夫妻未以契約 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法定財產制, 為其夫妻財產制;再依91年6 月26日修正公布民法親屬編 施行法第6 條之2 規定:91年民法親屬編修正前適用聯合 財產制之夫妻,其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修正 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前財產;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 有財產,於修正施行後視為夫或妻之婚後財產。其增訂理 由乃在修正前夫或妻在聯合財產制之所有財產區分為特有
財產與原有財產,其中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財產,係 不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修正後之法定財產制,係將夫或 妻之財產區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其中婚前財產亦不 列入剩餘財產之分配,為保障人民之既得權益,並使現存 之法律關係得順利過渡至法律修正施行之後,爰明訂修正 前結婚而婚姻關係尚存續夫妻之特有財產及結婚時之原有 財產,仍得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列,至於婚姻關係存續 期間取得之原有財產,則應列入分配。簡言之,夫妻於91 年6 月27日前結婚,而新法施行後,其婚姻關係仍存續, 於同日前取得之特有財產及其結婚時之原有財產,於新法 施行後固視為婚前財產,而排除於剩餘財產分配之外。惟 婚後於同日前取得之原有財產,則均列入分配。足見以上 規範僅係針對修正施行前採用法定財產制之夫妻,其過渡 至修正後繼續採用法定財產制時,就修正前本不應列入剩 餘財產分配之財產名稱,由「特有財產或結婚時之原有財 產」,變更為「婚前財產」,得列入剩餘財產分配之財產 名稱,由「婚姻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原有財產」,變更為「 婚後財產」,至於財產範圍之特定未有顯著改變。復按法 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 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 ,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 ,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 第1 項定有明文。查原告 與被繼承人乃為夫妻,在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2日死亡 時雙方法定財產關係同告消滅,原告自得依上開法文請求 其他繼承人在繼承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應得之夫妻剩餘 財產分配金額。又被繼承人與原告前並未約定夫妻財產制 ,依法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等之夫妻財產制,於結婚時係 以聯合財產制作為夫妻財產制,而在相關規定歷次修正後 ,仍得依現行新制定其法定夫妻財產制關係,並依修正後 條文以明權利義務,且依前述規定,被繼承人與原告婚後 財產之範圍及價值計算時點,應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 即108年11月22日為準。
⒉被繼承人於108年11月22日留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中 得列屬其婚後財產為分配計算者如該表「是否為應予分配 之婚後財產」欄所載,價值共計7,621,814元,原告於該 基準日之現存婚後財產僅有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723,78 5元等情,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款餘額證明書、全國 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等件為 證,堪信為真實。則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為7,621,814元 ,原告之剩餘財產為723,785元,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為6
,898,029元(計算式:7,621,814元-723,785元),平均 分配之金額為3,449,015元(計算式:6,898,029元÷2,小 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準此,原告所得請求被繼承人分配 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半數即為3,449,015元。 ⒊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3,449 ,015元: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前揭規定,被 告為除原告以外之被繼承人其他繼承人,就被繼承人所 遺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債務,自應在其等繼承被繼承 人遺產所得之範圍內,連帶對原告負清償之責。 ⑵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其3, 449,015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最晚生效日(本件起 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蘇其典住所地,因未獲會晤被告,亦 無人可代為受領,於111年1月13日寄存所轄派出所,則 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即111年1月23日24時生效)之翌日 即111年1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之請 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原告請求分割遺產部分: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此為民法第1151條、 第1164條所明定。另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 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 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 承。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38條、第11 41條亦有明文。而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與 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 他繼承人平均,同法法第1144條第1款另有明載。經查兩 造分別為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被繼承人死後遺有如附 表一所示財產,故兩造應為有權繼承被繼承人所留附表一 遺產之全體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則如附表二所載各情應無 疑問。又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作聲明陳述,然依上開事證,已堪信原告主張 屬實,則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既無不得分割之情形,兩造 間也不存在暫不分割約定,彼此現不能以協議方式確立分
割之法,原告訴請法院判決分割,於法當屬有據。 ⒉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 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 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㈠以原物分配 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 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㈡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30 條第2 項、第824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附表一所示,連同存款後續所生 孳息而為兩造公同共有部分,原告請求就不動產部分按兩 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存款部分則分配由彼等各 自取得,斟酌相關遺產種類、性質及經濟效用,暨考量全 體繼承人之利益,本院認為以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 式分割核屬適當,爰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 承人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夫妻剩餘財產差額3,449,015元 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原告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為 有理由,分割方法應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五、末查,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本件遺產分割請求部分既因兩造 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原告始須提起訴訟,而分割遺產之訴, 兩造在訴訟上之地位得互易,且兩造亦因本件遺產分割而均 蒙其利,本院認為該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二所示 應繼分比例負擔,尚屬公平。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 核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盧軍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蘇宥維
附表一:被繼承人蘇忠義之遺產範圍、得分配之婚後財產部分及分割方法
編號 遺產項目 權利範圍或金額 是否為應予分配之婚後財產及價值 分割方法 1 新北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否,其中部分屬兩造婚前婚前取得,部分為婚後受贈所取得 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新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地 49/1000 其中49/2000之應有部分為兩造婚前取得,不應列入分配,但其他之49/2000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應予列計為其婚後財產(價值267,883元) 3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其中之1/6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婚前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其餘5/6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價值1,332,000元) 4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其中之1/6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婚前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其餘5/6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價值785,250元) 5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其中之1/6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婚前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其餘5/6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價值2,106,000元) 6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其中之1/6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婚前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其餘5/6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價值912,083元) 7 新北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 1/1 其中之1/6應有部分係被繼承人婚前受贈取得,不應列入分配,其餘5/6應有部分則為被繼承人婚後有償取得,應予列計為婚後財產(價值1,332,000元) 8 新北市○○區○○○段○○○段00○號建物 1/1 是(價值1,600元) 9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存款 884,998元及孳息 是,價值同左 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予以分配 價值總額 7,621,814元
附表二:兩造應繼分之比例
編號 姓名 應繼分 1 陳惠恕 五分之一 2 蘇翠容 五分之一 3 蘇偉智 五分之一 4 蘇基濤 五分之一 5 蘇其典 五分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