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遺產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繼訴字,111年度,55號
PCDV,111,家繼訴,55,202207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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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家繼訴字第55號
原 告 宋文平
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
被 告 林霞
盧林春
林桂英
林愛娥
林淑麗
兼 上五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金定
林金塗
被 告 宋文賓
宋文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6月2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應連帶給付新臺幣肆佰壹拾陸萬柒仟陸佰捌拾參元予兩造公同共有。
被繼承人林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宋文賓宋文治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家事事件法第51 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2項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林添於民國95年7月6日死亡,其所遺財 產依法應屬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公同共有,詎被告林金定、林 金塗未經訴外人即林添之女宋林愛子之代位繼承人即原告、 被告宋文賓宋文治之同意,即擅自持林添所有之存摺及印 章,冒用林添名義,至附表一所示各金融機構提領林添附表 一所示各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27萬7683元(下稱系 爭款項),致林添之全體繼承人受有損害,扣除被告林金定 、林金塗支付林添之喪葬費用111萬元,其二人自應返還所 餘416萬7683元(=527萬7683元-11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 並納入林添所遺之財產予以分配。又兩造為林添之全體繼承 人,應繼分比例如附表三所示,兩造並無不分割之協議,亦



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乃請 求分割林添所遺遺產。爰擇一有利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85條,及第1164條規定,求 為命:㈠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應連帶給付416萬 7683元予兩 造公同共有。㈡林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遺產,依附表三比例 分割。
二、被告林金定、林金塗則以:伊等有提領系爭款項,除原告、 被告宋文賓宋文治外之被告均知道等語。。
三、被告宋文賓宋文治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具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經查,林添於95年7月6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二編號1至2、 4至8所示之財產,兩造為其繼承人或代位繼承人全體,應 繼分各如附表三所示等情,為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所不爭 執,且有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土地登記謄本、財政部 臺灣省北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銀行存簿、台 北國際商業銀行存簿、郵政存簿儲金簿、台北縣泰山鄉農 會存摺、新莊市農會存簿、新莊市農會存單、本院97年度 訴字第1343號民事判決、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未得全體繼承人同意,提領 系爭款項,致兩造受有損害,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或不當得利返還責任等情。經查: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 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 ,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亦為民法第1148條 第1項前段、第1151條所分別明定。再按公同共有物之處 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 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28條第3項規定甚明。  ⒉查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林添死亡後,未經原告、被告宋 文賓、宋文治之同意,即擅自持林添所有之存摺及印章, 至附表一所示之各金融機構,向承辦人員隱瞞林添已死亡 之事實,冒用林添名義,盜蓋林添之印文於取款憑條、存 單上,提領附表一所示之各款項,共計取得系爭款項,被 告林金定、林金塗前揭所為,業經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 308號刑事判決判處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各處有期徒



刑2月,均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均以1,000 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前揭各金融機構之存摺、存單、 本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08號刑事判決等件在卷可稽,並為 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是林添死 亡後,所遺存款應係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遺產,依前揭 法律規定,應得全體繼承人同意始得處分或行使權利至明 。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既自認其等陸續提領系爭款項,均 未得原告、被告宋文賓宋文治之同意,自係故意侵害原 告對於系爭款項遺產之權利(即對於各該金融機構之消費 寄託物返還請求權),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 85條規定,主張被告林金定、林金塗應負連帶侵權行為損 害賠償責任,應屬有理。至原告基於選擇合併依不當得利 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本院即毋庸再行審酌。  ⒊再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前段定有明文。又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 既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且依遺產及贈與稅法 第17條第1項第10款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 扣除,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本件原 告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主張系爭款項中111萬元用於支 付林添之喪葬費用,不予爭執,且有遺產稅申報書附卷可 考,則上開侵權行為債權,應先扣除111萬元,從而,被 告林金定、林金塗應連帶返還416萬7683元(=527萬7683元 -111萬元)予全體繼承人即兩造,又此債權應屬林添遺產 之一部,爰列為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至被告林金定、林 金塗辯稱其餘款項亦用於林添之喪葬費用,則未見其等舉 證以實其說,自無可採。
(三)林添所遺之財產分割方式
  ⒈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 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 64條分別定有明文。林添所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在遺產 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而本件並無不能 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故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分割,自屬有據。
⒉次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 有物分割之規定,為民法第830條第2項所明定。準此,公 同共有遺產之分割,於共有人不能協議決定分割方法時, 依民法第830條第2項準用第824條第2項、第3項,法院應 命為下列之分配:⑴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前段);⑵原物分配,並以金錢補償共有人中



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民法第824條 第2項第1款但書、第3項);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 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 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2款)。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割為 分別共有,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並斟酌原告主張附表 二編號1至2所示土地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 共有,被告宋文賓宋文治經合法通知,未表示意見,其 餘被告均同意原告前揭分割方法,則該土地分割為兩造分 別共有,除符合當事人之意願,未來兩造可依協議為利用 、分管或依土地法規定予以處分,以增進該不動產及當事 人各自財產之經濟價值、利用效益。再附表二編號3所示 對被告林金定、林金塗之債權、附表二編號4至8所示存款 及孳息,本院斟酌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及意願、遺產之性 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 形,另被告林金定、林金塗依民法第1172條規定,須先扣 還312萬5762元(=416萬7683元×3/4,元以下四捨五入) ,認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合於公平原則 ,而屬適宜之分割方式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185條規定,請求被告林金定 、林金塗應連帶給付416萬7683元予林添之全體繼承人即兩 造公同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164條 規定請求就林添所遺如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分割,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分割如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再者,本 件遺產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原告始提起訴訟,既已由法院 准予分割,並為全體公同共有人定分割方法,依民事訴訟法 第80條之1規定,訴訟費用自應由兩造依應繼分比例負擔, 始屬公允。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馨德
附表一: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融機構 提領金額(新臺幣) 1 95年7月6日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30萬元 2 95年7月21日 郵局 3,900元 3 95年7月21日 泰山區農會 32萬2800元 4 95年7月6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30萬元 5 95年7月11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180萬元 6 95年7月6日後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83萬8224元 7 95年7月6日後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64萬5593元 8 96年3月19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32萬0287元 9 96年4月10日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定存單74萬6879元
附表二:林添所遺之財產  
編號 遺產項目 財產標示 權利範圍/金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2 土地 新北市○○區○○段000000000地號 5分之1 3 債權 對林金定、林金塗之債權 416萬7683元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林金定、林金塗應清償312萬5762元部分,須先扣還。 4 存款 土地銀行 49元及其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林金定、林金塗須先扣還312萬 5762元,始得受分配。 5 存款 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已於95年11月併入永豐商業銀行) 455元及其孳息 6 存款 郵局 20元及其孳息 7 存款 泰山區農會 69元及其孳息 8 存款 新北市新莊區農會 474元及其孳息     
附表三:應繼分比例  
編號 繼承人 比例 1 林金定 8分之1 2 林金塗 8分之1 3 宋文賓 24分之1 4 宋文治 24分之1 5 宋文平 24分之1 6 林霞 8分之1 7 盧林春雪 8分之1 8 林桂英 8分之1 9 林愛娥 8分之1 10 林淑麗 8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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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