訴訟救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家救字,111年度,97號
PCDV,111,家救,97,202207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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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救字第97號
聲 請 人 顏宗元

代 理 人 張麗玉律師
相 對 人 顏俊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08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 ,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 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固為法律扶助法第63條第1 項 規定所明定。惟准予訴訟救助者,僅於訴訟終結前,發生暫 免裁判費及其他應預納之訴訟費用、免供訴訟費用之擔保, 及審判長依法律規定為受救助人選任律師代理訴訟時,暫行 免付酬金之效力,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規定即明。 是倘於聲請訴訟救助時,尚無上開支付費用或供擔保之需求 者,縱經法扶基金會分會准許法律扶助,法院亦無准予訴訟 救助之必要,以免徒勞。又准予訴訟救助,於訴訟終結前得 暫免預納裁判費,惟如訴訟已終結,或依法不徵收裁判費者 ,即無聲請之必要。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新北分會准予法 律扶助,為暫免繳納裁判費,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然查本 件聲請人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業經本院於111年6月24日調 解成立,有本院111年度家非調字第608號調解成立筆錄在卷 可稽,依前揭規定,本件既因調解成立而終結,已無請求裁 判而應徵收之程序費用,聲請人雖經獲准法律扶助,仍無准 予訴訟救助之實益,其聲請訴訟救助,核無必要,不應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家事庭法官 法 官 顏妃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游立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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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