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婚字第92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陳敬人律師
被 告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3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3年11月13日結婚,婚後同住於新北 市板橋區,並育有一女,現已成年。因被告為尼泊爾藏族僑 胞,婚後常有入出境之紀錄,而長時間不在台灣,惟斷斷續 續至少仍有短暫回臺,詎料被告於89年出境後,卻未曾再返 回臺灣,棄原告及女兒不顧,原告雖透過許多方式嘗試聯絡 被告,然皆無功而返,原告苦等被告20年,奈何被告迄今音 訊全無,行蹤不明,兩造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爰依 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建物 登記第一類謄本、臺北市萬華區第一戶政事務所通知書影本 為證,並有被告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 業查詢結果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7至37頁、第59至61頁) ,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經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堪信原 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按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 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 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上開法條所稱「有前項以 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係以婚姻是否已生破綻 而無回復之希望為其判斷之標準。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 復之希望,則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
否已達於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之意願 而定,不可由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 又所謂「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抽 象的、概括的離婚事由,係民法親屬編於74年修正時,為因 應實際需要,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 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但其事由應 由夫妻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是其所採者為消極 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因此,若夫妻雙方均為 有責時,則應衡量比較雙方之有責程度,而許責任較輕之一 方向應負主要責任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 ,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以符公平,且符合民法第1052條第 2項規定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1304號、95年 台上字第292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450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被告於89年11月2日出境後即未再回臺,兩造分居已逾 二十年等情,有上開被告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在卷 可憑,足見兩造現僅有夫妻之名,並無夫妻之實,復參以兩 造現分居臺灣及外國各行其事、從未聯絡,亦無維持婚姻及 共創美滿生活之意圖及計劃,難期日後維持圓滿生活,依上 所述任何人倘處於同一境況應認均將喪失維持婚姻關係之意 願,應認兩造間確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且此項重大 事由並無證據顯示原告之可責性超逾被告。從而,原告依民 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 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楊朝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賴怡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