選任失蹤人財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財管字,111年度,3號
PCDV,111,司財管,3,202207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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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
聲 請 人 李柏賢

李俊毅


共 同
代 理 人 丁聖哲律師
關 係 人 詹連財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詹連財律師為失蹤林老港(最後設籍址:海山郡中和庄擺接堡中坑庄)之財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失蹤人未置財產管理人者,其財產管理人依下列順序定之 :(一)配偶;(二)父母;(三)成年子女(四)與失蹤 人同居之祖父母;(五)家長。不能依前項規定定財產管理 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財產管理 人,家事事件法第143 條第1、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失蹤係 指失蹤人離去其最後住所或居所,陷於生死不明之狀態而言 (最高法院85年度台抗字第328號裁定意旨參照)。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等與失蹤林老港為新北市新店 區黎明段18、18-2、20、41、49、50、159、160、162、164 、171、177、177-2地號之土地共有人,聲請人等為辦理分 割上開共有土地,惟失蹤人查無光復後設籍之戶籍資料及載 有死亡記事之除戶謄本,陷於生死不明狀態,且查無家事事 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財產管理人,茲為訴訟進行, 爰依利害關係人之身份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理人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上開土地登記謄本 及等件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調閱 失蹤人相關戶籍資料查核,均查無設籍資料,堪認確為失蹤 人,且查無家事事件法第143條第1項所定順序之財產管理人 ,是以,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失蹤人之財產管 理人,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而關係人詹連財律師已同 意擔任本件財產管理人,有同意書、律師證書影本在卷可稽 。本院審酌詹連財律師對於失蹤人財產管理之相關法令具有 專業知識,就失蹤人財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應有所助益, 且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保障失蹤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



正、公信起見,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詹連財律師為本件財 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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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