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88號
聲 請 人 李滄源
相 對 人 曾貴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
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 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 率計算之利息。又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 額之裁判時,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 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1條 第1項、第3項及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本 院107年度訴字第2708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千分之9 93,餘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 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0號判決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 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9,890元 (計算式:裁判費9,360元+證人日旅費530=9,890)由相對 人預納,而第一審確定部分之訴訟費用為60元〔計算式:9,8 90×(860,000-854,789)÷860,000=60,元以下四捨五入〕, 聲請人需負擔千分之993即60元(計算式:60×993÷1000=60 ,元以下四捨五入)。聲請人預納之第二審裁判費14,040元 ,應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13,980元(計算式:14,040-60=13,980),並應於本 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