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445號
PCDV,111,司聲,44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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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45號
聲 請 人 林德文

相 對 人 周朝
周繼夫
周政宏(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明俊(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良易(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周金姬(即周朝叁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不當得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周朝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9 58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 之利息。
二、相對人周繼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24 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
三、相對人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應賠償聲請人之訴 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43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 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不當得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 訴字第28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即相對人周朝約負擔百 分之五十七、被告即相對人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 姬負擔百分之二十六、被告即相對人周繼夫負擔百分之一, 餘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已確定在案。
三、經調卷審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



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計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 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5,070元 由聲請人預納。聲請人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613,309元,預納第一審裁判費6,720元,嗣減縮請求金額為462,23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070元,因減縮聲明如同一部撤回,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自行負擔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本件第一審裁判費應以聲請人減縮聲明後之金額計列。 測量費 26,835元 由聲請人預納。 證人日旅費 530元 由相對人周朝約預納。 合計 32,435元 聲請人計預納31,905元 相對人周朝約計預納530元 說明: 一、本件第一審訴訟費用32,435元,應由相對人周朝約負擔57%、相對人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負擔26%、相對人周繼夫負擔1%,餘由聲請人負擔,分別如下:  ㈠相對人周朝約應負擔:32435×57%=18488  ㈡相對人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應負擔:32435×26%=8433  ㈢相對人周繼夫應負擔:32435×1%=324  ㈣聲請人應負擔:00000-00000-0000-000=5190     二、相對人周朝約應負擔訴訟費用18,488元,已支出訴訟費用530元,是相對人周朝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958元。   計算式:00000-000=17958    三、相對人周政宏周明俊周良易周金姬應負擔訴訟費用8,433元,未支出訴訟費用,是該四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8,433元。    四、相對人周繼夫應負擔應負擔訴訟費用324元,未支出訴訟費用,是相對人周繼夫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24元。    附註:計算時元以下4捨5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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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