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39號
聲 請 人 張家綺
蕭萬境
蕭燕琴
蕭名言
蕭佑剛
蕭振福
蕭秀蘭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溪源(已歿)間請求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
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對當事人之認定,係以有當事人存在為前提,當事人 不存在,即無訴訟程序主體,是故法院應先調查當事人是否 存在,當事人在形式上存在,始進行審查有無當事人能力。 而當事人在形式上是否存在,法院固應依職權調查,惟當事 人既已不存在,乃屬不能補正事項,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 條第1 項第6 款規定以原告起訴不合法,裁定駁回原告之 訴。準此,民事非訟事件之相對人不存在者,即屬聲請不合 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且其情形無從補正,法院亦應以裁定 駁回聲請人之聲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蕭溪源間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事件,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重上更一字第4 號判決駁回相對人在第一審之訴,並命相對人負擔第一、二 審及發回前第三審訴訟費用,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嗣由最 高法院以110年度台上字第2748號裁定駁回上訴確定,並命 相對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惟未於判決內確定其費用額, 為此聲請裁定確定之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蕭溪源已於民國111 年2月11日死亡,有 相對人之戶籍謄本附卷可稽,則聲請人於聲請時所列相對人 既已不存在,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