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郭文浩
相 對 人 陳秀盆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應為之聲明或陳述、供證明或釋明用 之證據等事項,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及要件,若當事人 起訴時就此有所欠缺,經法院定期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法 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4款、第5款 及第249條第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依民事訴 訟法聲請之案件,應有準用。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謝麒睿涉嫌詐欺,110年度他字 第2593號仍在偵辦中,無權向其要租金,供擔保原因消滅, 其所提供之擔保金新台幣102,300元請退還聲請人,爰聲請 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未提出合法之委任狀,且其聲請狀並未記載聲 請之法規依據,即未記載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 幾款之規定為聲請,亦未提出符合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相 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13日發函通知於文到7 日內補正,聲請人已於同年月20日收受該補正通知,有送達 證書附卷可稽,聲請人雖於同年月21日具狀補正,然其仍未 於補正狀上記載聲請之法規依據,又未提出如本院111年6月 13日通知補正函所載符合返還提存物法定要件之相關證明文 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並未合法,揆諸前揭規定,應予駁 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 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吳嘉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