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402號
聲 請 人 萬達寵物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樂維
相 對 人 范智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4年度存字第28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54,000元,准予返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 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 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 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 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 保者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定有 明文。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 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 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 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 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 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 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 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前依鈞 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74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 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並以鈞院104年度存字第28號提 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狀撤回假扣押執行程序,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聲請鈞院催告相對 人行使權利而其未行使,爰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三、經調卷審核,聲請人上開擔保提存,業經查閱屬實,聲請人 並據以聲請本院104年度司執全字第10號假扣押強制執行。 而聲請人已於107年3月23日撤回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按諸上 開說明,應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 「訴訟終結」情形。又聲請人聲請本院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 ,本院111年度司聲字第174號通知函於111年4月11日寄存送 達相對人,並於111年4月21日發生送達效力,惟相對人迄未
向聲請人行使權利,此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6月27日北 院忠文查字第1110004229號函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 足憑,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經核於法尚無不 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許麗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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