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4年度重易字第40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瑞
選任辯護人 施瑞章律師
被 告 林淑惠
選任辯護人 張欽昌律師
被 告 陳世明
選任辯護人 詹漢山律師
許錫津律師
被 告 曾忠興
選任辯護人 曾耀聰律師
被 告 林麗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 年度偵字第78
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均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周啟瑞前為「瑞聯建設集團」總裁,並 於民國98年8 月15日,以林茗杏(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建設有限公司(下簡稱富家興 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並由其個人為實質 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啟瑞之婚外情對象,擔 任被告周啟瑞之私人帳房,負責掌領、管控被告周啟瑞之公 、私帳務;被告曾忠興與被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 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緣被告周啟瑞於100 年7 月間,透由 關係邀同陳世明共同投資興建預售屋銷售案,由被告陳世明 提供其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 號土地為預售屋建築 基地,並同時向臺中商業銀行(下稱臺中商銀)辦理土地融 資(貸得款項為新臺幣《下同》1 億100 萬元,均用以清償 原土地向京城銀行之抵押貸款),富家興公司以被告陳世明 為連帶保證人,向臺中商業銀行辦理建築融資而貸得5,100 萬元後,對外推出「新光大道」建案(下稱本建案)以銷售 預售屋。而被告周啟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 5 人於建案推出時均已明知下列情事:㈠富家興公司因另一 建案「森林公園1 號」工程延蕩,面臨財務狀況不佳、周轉 不靈之窘境,遂先向被告陳世明借款3,000 萬元支應,並與 被告陳世明約定先不分配系爭建案銷售預售屋所得款項,而 以該預售屋取得之款項3,000 萬元轉投資「森林公園1 號」 建案,雙方明訂該轉投資利潤為2,000 萬元,亦即於「森林 公園1 號」建案結案時,應連本帶利將資金回補至「新光大
道」建案中,其中3,000 萬元償還予被告陳世明,2,000 萬 元則由富家興公司與被告陳世明均分;㈡依據「新光大道」 建案預定買賣合約書第21條履約保證機制勾選明定:「內政 部同意之履約保證方式:不動產開發信託。由建商或起造人 將建案土地及興建資金信託予某金融機構或經政府許可之信 託業者執行履約管理。興建資金應依工程進度專款專用。又 簽訂預收屋買賣契約時,賣方應提供上開信託之證明文件或 影本予買方。」,嗣依據該履約保證機制,承買戶所給付之 價金、期款,均應依約匯入或存入「臺中商業銀行收款信託 專戶」以專款專用,並由臺中商業銀行信託部門執行履約管 理。詎被告周啟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5 人 竟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自100 年8 月間起,透由擔客服部副理之被告林麗嫈及不知 情之代銷人員,向「新光大道」建案之預售屋承購戶即告訴 人廖彥雯等17人佯稱:富家興公司營運狀況良好,所推出的 預售屋專案已接近完工,一定會如期交屋,且建物使用執照 核發後,立即辦理建物及土地產權過戶登記,並保證買賣標 的物之產權清楚,如有抵押權設定,於買方價錢付清後,即 時塗銷,若立即全額付現即予以折讓價金之優惠云云,並提 示上開合約書所載之履約保證機制及開立證明文件以取信於 承買戶,致告訴人廖彥雯等17人相繼陷於錯誤,誤以為縱使 無法如期完工,亦可保全所支付之預售屋價款,旋而與富家 興公司簽訂房屋、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而被告周啟瑞等人 為求得以擅自先行挪用本建案款項,以規避履約保證機制之 監督,另指示代銷人員,告知承買戶將其等所繳付訂金、簽 約金、開工款、各期款等款項,均應以現金或支票支付之方 式,存入非信託專戶即富家興公司另設於板信商業銀行(下 稱板信商銀)之帳號0000-0-00000000-0 號之帳戶(下稱「 富家興公司之板信商銀帳戶」)內,以便得使其等挪做他用 。迨於101 年11月13日,富家興公司向臺中市政府辦理竣工 (實際尚未完工)並取得使用執照後,竟未依約通知承買戶 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及塗銷抵押權手續,反於102 年1 月15 日將本建案建物,以信託登記方式,將本建案建物登記於合 眾建築經理有限公司名下,再以本建案建物及土地,向臺中 商業銀行辦理抵押貸款,並設定1 億8,300 萬元之最高限額 抵押權,實際貸得1 億5,000 萬元,致無從依約辦理抵押權 塗銷及移轉登記,且前述向承買戶所收取之款項,均業遭被 告周啟瑞等人挪為他用,復迄102 年4 月24日起,富家興公 司對外所開立之支票陸續跳票,累計金額達3 億9,047 萬 6,832 元,且富家興公司亦已人去樓空,告訴人即承買戶廖
彥雯等17人所承購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亦因前開抵押貸款未 償,而均遭臺中商業銀行聲請查封、拍賣,以致血本無歸, 始知上當受騙。因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 及林麗嫈5 人均涉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云 云。
二、關於證據能力之說明:
按有罪之判決書應於理由內記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 其認定之理由,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第1 款定有明文。而犯 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經嚴 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 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 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 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 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 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 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 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 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 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 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 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本件被 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被訴詐欺取財 罪嫌,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而為無罪諭知(詳後述), 依前開說明,毋庸論述所援引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 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 條第2 項、第301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事實之認定, 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 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 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 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 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 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懷 疑存在,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諭知被告 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76年台上字第49 86號判例可資參照)。又刑事訴訟法第161 條第1 項規定: 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 。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 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 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 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
知,有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28 號判例可參。至告訴人 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 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被害人之陳述如無瑕 疵,且就其他方面調查又與事實相符,固足採為科刑之基礎 ,倘其陳述尚有瑕疵,而在未究明前,遽採為論罪科刑之根 據,即難認為適法(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300號、61年台 上字第3099號判例可資參酌)。
四、次按刑法第339 條詐欺罪之成立,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 法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或得財產上 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所謂以詐術,必須被詐欺人因 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之方法,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 使人陷於錯誤,即不構成該罪(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260 號判例可資參照)。再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之 成立,係以行為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 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要件,此觀該條項規定自明 ,而債務人於債之關係成立後,如有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在 一般社會經驗上可能之原因甚多,縱令債務人事後出於惡意 而有遲延給付或不為給付之情形,茍查無足以證明其在取得 對方給付或約定給付時,即自始故意藉此從事詐財之積極證 據,仍不得僅以事後違反債信之客觀事態,推定被告原有詐 欺取財之不法所有意圖。
五、公訴意旨認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 5 人涉有刑法第339 條第1 項之詐欺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之供述、證人 即告訴人廖彥雯、洪憲政、李瑩香、方得嘉、林彥谷之指述 、證人即富家興公司登記負責人林茗杏之證述、證人陳明茹 之證述、證人即台中商業銀行經理林鈺鐘之證述、證人即富 家興公司會計黃秀玲之證述、富家興公司內帳列印資料、房 屋預定買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細表、履約保證機制 證明文件《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等資料)、土地預定買 賣合約書暨其附件(如付款明表、繳《匯》款專戶等資料) 、不動產信託契約書、建築經理業務暨信託契約書、告訴人 劉盈均提供之購屋地款之匯款帳號文件、應收款明細表、富 興公司繳款通知單、協議書、繳款證明單、統一發票、使用 執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建物記第二類謄本、臺中商業 銀行102 年8 月19日中營業字第1020000163號函暨其附件、 臺中商業銀行103 年6 月18日中信託字第1030010002號函暨 其附件、102 年9 月23日協議書、板信商業銀行102 年8 月 13日板信集中字第1027471003號函暨附件、台中商業銀行通 知函及其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台中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2
日信託財產對帳單、台中商業銀行102 年7 月12日信託財產 收支計算報告書、內政部100 年6 月1 日內授中辦地字第10 00724653號函暨其附件、票據信用資訊查詢資料(富家興公 司、被告林茗杏、股東林義高)、本院102 年度司拍字第 220 號民事裁定等為其主要論據。
六、訊據被告周瑞、林淑惠、陳世明、曾忠興及林麗嫈等人固 均不否認被告周啟瑞有以林茗杏為名義負責人,設立富家興 公司,從事住宅及土地之開發與銷售,為富家興公司之實質 經營及決策者,被告林淑惠為被告周啟瑞之婚外情對象,為 被告周啟瑞管理富家興公司財務及大小章,被告曾忠興與被 告林麗嫈分別擔任富家興公司之總經理與客服部副理,及富 家興公司、被告陳世明有與如附表一所示承購者簽訂房屋預 定買賣合約書、土地預定買賣合約書後,因富家興公司週轉 不靈,無法清償貸款致無法交屋等情不諱,惟均堅決否認有 何詐欺取財之犯行,渠等分別辯解如下:㈠被告周瑞辯稱 :伊對所有承購戶有很深的歉意,建設公司跟地主合建情況 ,建設公司的義務就是必須在期限內把房子蓋好,取得使用 執照保存登記,完成過戶給客戶,地主的義務就是在第一次 產權登記後,客戶房屋貸款對保完成後,將土地過戶給客戶 ,本建案是因為建設公司跟地主間的財務糾紛,導致地主不 肯過戶給客戶,才造成迄今無法解決,本建案從開工到第一 次產權登記完成才花1 年2 個月時間,如果伊有詐欺,沒有 必要這樣的作法,伊這次吃了信託法很大的虧,因為對信託 專戶的認知真的搞錯了,伊和地主陳世明協商先過戶再分期 攤還對地主欠款,被地主陳世明拒絕,伊曾積極尋求外援來 幫忙解決等語。㈡被告林淑惠辯稱:本案發生時,伊因另案 被通緝,故深居簡出在家,因為伊住處離富家興公司在瑞聯 天下的辦公室很近,而周啟瑞常常外出辦事,會計常常找不 到人蓋章,伊跟隨周啟瑞30幾年,周啟瑞信任伊,才把富家 興公司印章託給伊幫忙蓋章,但富家興公司有會計稽核制度 ,存摺放在會計黃秀玲那裡,並非如起訴書所述伊可以自由 調度資金使用跟運用,起訴內容與事實不符;又接待中心現 場的銷售跟客戶之間的合約及合約內容,伊的都沒有參與過 ,也不曉得內容,說伊有詐欺行為,真的很冤枉;銀行的信 託跟貸款部分,都有專人辦理,伊跟會計黃秀玲沒有看過那 兩個所謂的專戶,伊是後來才知道那是臺中商銀自己開的帳 戶,伊雖然是周啟瑞的女人,但絕對不是共犯等語。㈢被告 陳世明辯稱:當時原本是要合建蓋大樓的,後來周啟瑞說要 改為蓋四樓透天厝,伊也同意了,大家好朋友一場,最後周 啟瑞卻把好朋友夾死,害了伊五年來在業界都不能工作,真
的很冤枉,伊沒有詐欺,伊一毛錢也沒有拿到,這裡面伊的 損失最大等語。㈣被告曾忠興辯稱:伊在富家興公司是掛名 總經理,關於銀行業務、土融建融的辦理跟伊的認知有落差 ,伊沒有蓄意詐欺,在整個過程中有很多狀況,以「森林公 園1 號」當時所有的作業程序,包括到後來「新光大道」建 案辦臺中商銀這一段,伊的認知都是一貫,一樣是不動產信 託,沒有要求將客戶收的錢要進去到所謂的信託專戶,100 年5 月份開始實施履約保證機制以後,不止伊搞不清楚,包 括所有銀行,沒有人搞清楚底是一個怎樣的作業方式,在伊 認知裡,房子一直在蓋,伊領一份薪水一個月8 萬元,從頭 到尾沒有所謂的不法所得、不法利益,伊沒有詐欺的必要, 「新光大道」建案的房子,不但取得使用執照,保存登記也 完成,這個時候似乎信託也該解除,信託解除後,不管當初 的錢有無進去專戶,信託既然解除,這個錢通通要回歸到所 謂的建商手上,如果真的是蓄意詐欺的話,也不用這樣一路 走等語。㈤被告林麗嫈辯稱:伊主要的工作就是在簽約、收 款跟協助產權移轉跟客戶的交屋,伊面對的都是客戶的部分 ,伊只是執行所有周啟瑞的指令,至於公司的決策或是財務 運用,伊都沒有參與,伊收錢就照公司的SOP 流程,交給會 計,伊什麼都不知道,客戶會告伊,是因為客戶有伊的名片 ,但伊沒有參與公司的決策跟財務運用,這些伊都不知道, 被告詐欺,伊覺得很冤枉等語。
七、各選任辯護人之辯護要旨,分敘如下:
㈠被告周瑞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100 年5 月1 日內 政部頒佈履約保證機制,到100 年6 月發了一個對於不動產 開發信託的補充規定,本建案是在100 年8 月推案,跟承購 戶的合約書約定在100 年12月底開工,工期是450 個日曆天 ,從兩造契約關係來看,工期的履約應該是在102 年的3 月 間完工,所謂的完工,依照契約約定是指取得使用執照,但 事實上「新光大道」建案於101 年11月3 日拿到使用執照, 102 年1 月15日完成第一次建物保存登記,工程進度顯然比 從合約設算的102 年3 月拿到使用執照的時間,乃至於保存 登記的進度,遠遠的超前,「新光大道」建案於102 年1 月 15日保存登記完成,富家興公司的下一個動作就是要把建物 跟土地移轉登記給買受人,承購者要繳房屋的分戶貸款,這 些款項可以沖銷在臺中商銀的1 億100 萬元土地融資、5100 萬元建築融資,如果順利完成土地及房屋產權移轉,承購者 只要去銀行對保,就不會有今天的纏訟,臺中商銀也可以得 到完全的清償,但因為102 年2 月被告周啟瑞希望陳世明可 以配合辦理土地產權移轉,而陳世明與被告周啟瑞間內部約
定他們合夥出資投資「新光大道」建案或是轉投資「森林公 園1 號」,當「新光大道」建案要結案時,陳世明要求被告 周啟瑞要將3000萬元及投資利潤還給他,但被告周啟瑞認為 兩人間內部投資款及投資利潤,待事後透過協商借款或是其 他方式來解決,因為陳世明的要求,被告周啟瑞沒辦法達到 ,被告周啟瑞只好尋求其他專業投資人員,看其他建設公司 是否要概括承受這個案子,或是不動產的專業投資的人員, 是否要拿出多少錢來還給陳世明,讓房屋跟土地可以移轉給 承購戶,但因被告周啟瑞於102 年8 月無預警入獄,富家興 公司沒有龍頭,就做鳥獸散,其他的人就只有移到「森林公 園1 號」去,但整體的資金運作已經沒有龍頭,所以才會有 承購者認為找不到富家興公司的人,認為「新光大道」建案 像棄兒一樣,但是事實上從這個事實流程來看,被告周啟瑞 興建這個案子,推出這案子的時候,並無檢察官所講的蓄意 施行詐術讓承購者陷於錯誤而交付財物;②本件是跟地主合 建,富家興公司所需要的自有資金沒有那麼多,當一個建案 推出時,建設公司有三種資金,一個是本來募來的自有資金 ,一個是推出後可以辦的建築融資,一個是因為銷售客戶繳 交的自備款項,建設公司就可以充分的運作,不能從後面的 果,反推前面的因是蓄意詐欺,不能因為被告周啟瑞成立的 富家興公司有同時跟陳世明有合資關係,由他出資,乃至於 他的自有資金是否相當,就論斷一開始在投資開發這個案子 時,就心存詐欺,當被告周啟瑞跟陳世明合作時,站在一個 建設公司的角度,他對於自有資金即可得尋求,這個建案的 運作其實是非常穩固的,何況依蔡裕民之證詞,當100 年8 月推出之後,到100 年12月拿到「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 時,已經剩下2 戶,本建案的銷售非常快的,如果被告周啟 瑞蓄意詐欺,為什麼建造的速度那麼快,人家是遲延完工, 但本建案是提早完工,可以證明被告周啟瑞沒有詐欺之犯意 ;③關於「不動產開發信託證明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合約書 第21條雖提及專款專用,但不動產開發信託專款專用的立法 宗旨目的是在確保建設公司可以將建物完成建築到達保存登 記的階段,本案臺中商銀是曾忠興、蔡裕民去聯繫的,他們 主觀上認為所謂的信託專戶,是指對等撥款的帳戶,當銀行 撥510 萬元,富家興公司要對等付款510 萬元,所以只要有 自有資金撥進去,不管這個資金是建設公司的,還是客戶的 繳款,只要有對等撥款,這個撥款帳戶就符合信託專戶裡面 專款專用,因為富家興公司撥款專戶是甲存帳戶,這個甲存 用來開支票出去給營造商兌現工程的甲存支票,對富家興公 司來講,認為只要符合這樣的要求就是專款專用,從曾忠興
及蔡裕民的證詞,乃至於林淑惠的證詞,均表示他們從來沒 有看過所謂的收款專用的帳戶,後來到了偵查終結到起訴, 在閱卷之後,才發現有此戶名為臺中商業銀行的專戶,因為 大家都認為專款專用帳戶應該是富家興公司的帳戶,怎麼會 跑出戶名是臺中商銀的帳戶,這是對於信託帳戶的誤解,並 非為了規避監督故意而讓客戶把錢匯到板信商銀帳戶,非故 意不匯到該收款專戶,況富家興公司也用這些錢把房子蓋好 ,並完成保存登記,專款專戶的目的就是要確保房子可以到 達保存登記完成的階段,實係殊途同歸;④再被告周啟瑞於 102 年8 月入獄之後,於102 年9 月21日授權其配偶陳明茹 跟陳世明簽約,將本建案所有的一概權利全部拋棄給陳世明 ,讓陳世明可以圓滿解決,沒有詐欺意圖,後來陳世明已和 解13戶,15戶沒有和解,但這15戶沒有和解部分,不能怪陳 世明,因為這15戶的要求是他們不要繳任何錢,他們不要繳 銀行貸款,也不要繳後面的自備款,要求富家興公司跟陳世 明無條件將房地移轉登記給客戶,這是一個無理的要求,後 來他們自己去把陳世明還了之後還剩下的4000多萬元臺中銀 行貸款債務代償還掉,他們民事訴訟標的變成履行契約,陳 世明的訴訟代理人許律師提出同時履行抗辯,主張即便他們 代償4000多萬元,還必須要支付富家興公司跟陳世明1700多 萬元,這是屬於民事的紛爭,依該案民事判決的兩造不爭執 事項第六點可知,系爭房屋已經達於可得交屋的階段,此可 證明被告周啟瑞主觀上蓋這個房子的時候,沒有詐欺的不法 意圖,也沒有詐欺的故意,如果有詐欺的故意,不會將房屋 蓋到保存登記完成;⑤依臺中商銀信託部主任周健民之證述 ,如果工程進度到達一定階段,且經過合眾建經的查核,這 些錢就算進了臺中商銀的專款專戶也是要放款給富家興公司 ,這些錢放在這個口袋,是臺中商銀帳戶裡面,放在板信商 銀是在另外一個口袋,被告周啟瑞既然已經從另外一個口袋 拿錢出來把房子蓋好了,過程中可能有附隨義務的違反,但 不能因為附隨義務的違反,沒有把錢存在那邊,即便已拿錢 出來蓋房子,仍認為是詐欺,實質過苛,過程中可能有所疏 失,但從履約保證立法宗旨來講,當房屋保存登記完成,這 個錢還是本來就應該要撥給富家興公司,沒有施詐行為,此 與刑事詐欺的構成要件顯不該當,請考量事實上房子已經蓋 到這種階段,如果沒有更積極的證據來證明被告周啟瑞的犯 意,沒有達到客觀上一般人皆認為有詐欺的程度,應該依法 為被告周啟瑞無罪諭知的判決等語。
㈡被告林淑惠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公訴意旨認本件涉 及詐欺,是認為富家興公司本來財務就不好,銷售人員對客
戶講說公司財務健全、可以如期履約交屋,所以認為是詐術 ,及銷售契約裡面有約定履約保證機制,有關於專款專用還 有價金全部要存入信託帳戶的約款,然而富家興公司沒有這 麼做,認為契約的存在也是一個詐術,但在這個基礎之下, 要問的是有什麼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銷售人員用什麼銷 售內容去跟客戶做推銷?有什麼證據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跟 客戶間銷售契約有這樣的約款?乃至於有什麼證據證明被告 林淑惠知道富家興公司跟銀行之間的信託契約關係裡面,有 關客戶的收款都要存入專戶這樣的約款?事實上除了被告林 淑惠因為是周啟瑞20、30年來的同居人,而幫周啟瑞保管富 家興公司帳戶的大小章及處理財務事務之外,並沒有任何證 據足以證明被告林淑惠知道這些事情,也沒有任何證據證明 有何人告訴她這些基礎事實,被告林淑惠對於這些不知情, 是可信的,因為處理融資還有信託事物的曾忠興跟蔡裕民, 他們都表示他們不知道本件有所謂收款信託專戶的存在,且 一再表示他們都是按照過去的經驗,也就是「森林公園1 號 」建案的經驗,他們認為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就是對等撥款的 融資交易方式,根本不知道本件的不動產信託跟過去的不動 產信託有什麼差別,承辦這些業務人員的認知如此,如何期 待不負責這些業務的被告林淑惠會逾越承辦人的認知而更精 確瞭解信託契約或買賣契約之約款內容;②會計黃秀玲表示 她沒有看過所謂的收款信託專戶及該帳戶資料,亦可證明會 計部門、財務部門確實對於這個帳戶的存在始終不知情,臺 中商銀的人員雖有提到他們曾在101 年7 月之後,有寄了三 次的函文給富家興公司,請富家興公要把客戶的價金存入收 款信託專戶,但提出這個臺中商銀的人員所提出的一份函文 ,後面卻附了三個回執聯,為什麼是三個回執聯對應的是一 份函文,我們是起疑的,又實際去看該函文內容,函文開頭 不是寫受文者富家興公司,也不是針對富家興公司,而是親 愛的客戶,可以知道這份函文內容並不是針對特定公司而寄 發,此函文只是轉述內政部的函令而已,就像一個政令宣導 ,而不是具體指出某一家客戶有什麼樣違約或是違法的情事 ,也無具體指出說富家興公司應該要把這個款項存入專款帳 戶而沒存入,一般人收到這樣的內容是不會引起他的注意, 甚至連臺中商銀有為富家興公司開立的所謂收款專戶,在此 函文內容亦完全看不到,帳號沒有,戶名也沒有,任何人看 到這樣的函文很難理解到是發文者針對收文者具體指述乃至 於警告有違約或是法律上的責任問題;③又從此函文的回執 聯顯示,此函文其實是由大樓管理員代收,但此函文最後流 到誰的手上,無從稽考,承辦業務的蔡裕民證述其沒看過此
函文,如果看到話,也不會理會,因為他始終認為那樣的內 容只是在提醒富家興公司要記得做對等撥款的處理模式,蔡 裕民認為富家興公司本來就有在做這個,這只是再次提醒, 所以他不會去理會,因此,無從因為此函文的寄發及回執聯 的存在,即推論富家興公司之業務承辦人員知悉有此收款信 託專戶,則不負責此業務的被告林淑惠更無從因此函文而知 悉,除了為了推卸責任的臺中商銀人員陳述他們有把該專戶 資料提供給富家興公司人員及告知要匯款至此專戶之說詞之 外,從整個卷內的資料完全看不出來有哪個資料顯示富家興 公司知道有此專戶存在,尤其,此專戶的實際開戶日期是在 100 年11月17日,但富家興公司跟臺中商銀簽立信託契約是 在前兩天即100 年11月15日,可知在簽立信託契約當時,根 本還不存在收款信託專戶,但銀行人員卻證述當時就已經有 把該專戶資料提供給曾忠興、蔡裕民,從客觀的開戶日期相 互比較就知道,這不是事實,因為臺中商銀內部申請都是一 直到兩天後才提出申請,豈可能在100 年11月15日就有資料 可以提供給曾忠興、蔡裕民;④回到案發時的時空背景跟情 境去判斷,曾忠興、周啟瑞、蔡裕民都一再表示,當時他們 的認知,所謂的不動產信託契約關係的處理,就是對等撥款 的融資,還有就土地跟建照予以信託,此說詞應該是可信的 ,因為內政部定型化契約關於履約保證機制條款是在100 年 5 月1 日施行,但本建案早在100 年6 、7 月間就開始推案 ,雖然推案時間是在實施之後,但是畢竟只有1 、2 個月的 差距,很難期待相關處理的人員能夠有時間跟能力仔細研讀 新頒佈的定型化契約內容,衡量富家興公司之前在其他的建 案裡面確實採行所謂不動產信託模式辦理融資貸款,而內政 部定型化契約履約保證機制裡面有一個選項抬頭就叫做不動 產信託的選項,在這種情況之下,這些自以為有經驗的承辦 人員,看到他們所熟悉的「不動產信託」這個名字,決定做 這樣的勾選,以他們自己的經驗及以往已經熟悉的對等撥款 的融資模式進行,這是非常有可能的,又從整個執行的過程 中,銀行的建築融資在對等撥款的實行之下,都如期的按期 撥付款項,富家興公司不會警覺到其作法有不符合約定及法 令之處,這些承辦人員說是誤認也好,或是疏於注意也好, 他們都認為所謂「不動產信託」交易模式就是跟以往一樣, 而被告林淑惠完全不處理融資信託的業務,更無從正確理解 到原來他們按照過去的模式去做這樣的對等撥款是有違約或 違法之處;⑤銷售人員他拿著定型化契約去進行房屋的銷售 ,或是銷售人員老王賣瓜自賣自誇,抽象的告訴消費者說公 司沒問題、可以如期履約,這樣抽象對於財務的描述的話,
是不是真的有客戶因為這樣陷於錯誤而決定買受?其實多數 承購戶到庭作證時,都證述他們是純粹是因為地點、物件等 因素而購屋,根本也沒有看契約的條款,也沒有去注意或瞭 解履約保證機制是什麼,甚至就算沒有這個機制,還是會決 定要買,這些承購戶並沒有因為檢察官所認定的詐術行為而 陷於錯誤,雖然有部分承購戶斬釘截鐵的說他們是信賴履約 保證機制條款約定才購買,但這些承購戶是告訴人或被害人 ,不能因為他們片面指述就據以為對被告不利的認定,還要 再審酌其他的客觀事證是否跟他們陳述的內容相符,請審酌 這些承購戶雖然在庭上做這樣不利於被告的證述,但客觀的 事實是雖然在信託契約還沒簽好,銷售人員也表明還沒簽好 ,這些承購戶仍然決定要購買,且簽約之後,他們沒有去關 心、理會、追蹤這個機制辦理的情形,也在沒有取得所謂附 件五的履約保證證明文件情況下,仍然依照富家興公司通知 繼續繳款,甚至已經知道配合信託的銀行是臺中商銀,仍然 持續匯款至板信商銀帳戶,由這樣的客觀事證比對他們所述 他們非常的在意履約保證機制,是因為這個履約保證機制而 決定購買,這樣的說詞不可信,又縱使認為銷售人員對於富 家興公司的描述或是有關履約保證的介紹是一個詐術,也因 此導致消費陷於錯誤而決定買受房屋及交付價金,亦無證據 證明被告林淑惠有授意這些銷售人員這麼做,被告林淑惠並 無任何犯行及犯意;⑥富家興公司已經竭力將本建案蓋到保 存登記,富家興公司在向承購戶收取款項時,這些人員心裡 想的是什麼,是想說這筆錢是我不應該收的,沒有法律依據 可以收,還是認為本於契約關係依約收取款項,如果是後者 ,如何說在收款的當下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並無證據證明 富家興公司人員在當初訂立契約時,就不打算把這個房子蓋 好交給承購戶,憑什麼認為他們有不法所有意圖,本件走到 這個地步,是一個意外,本建案其實已經到保存登記階段, 只要完成分戶移轉,讓客戶去貸款,接下來就是尾款的收取 ,這個尾款一方面是清償原來的貸款,一方面也是公司能夠 加以運用的資金,但因為陳世明堅持要先維護他自己的權益 之後,才去進行過戶的動作,站在陳世明的立場,他做這樣 的堅持無可厚非,本來如果能夠順利按照約定日期去按照步 驟先過戶給客戶的話,剩下的其實只是兩個投資者之間的糾 葛,但周啟瑞、曾忠興、林麗嫈及被告林淑惠恐怕也不知道 陳世明在這個階段會用這個方式當作籌碼,導致整個後面跟 客戶之間的交易無法完成,這不是一個在意料之中的結果, 不能夠倒果為因,因為後來無法順利履行,就完全否定之前 為本建案的投入、促使興建完成的用心,且把他們每個行為
都醜化成是一個詐術的施行等語。
㈢被告陳世明之選任辯護人為其辯護稱:①當時土地是信託登 記在臺中商銀名下,建物是信託登記在合眾建經名下,誰有 辦法去過戶給客戶,除非臺中商銀自己解除信託還給地主, 地主才能過戶給消費者,回到102 年2 月間,那個時點房子 是合眾建經名下,土地臺中商銀名下,臺中商銀說錢還我, 1 億5000萬元還我就解除信託,被告陳世明絕對不是不肯過 戶給承購者,如果被告陳世明不肯過戶給承購者,幹嘛還要 和解13戶,被告陳世明知道的時候,是臺中商銀通知要繳利 息,因為富家興公司不繳,銀行要去查封,陳世明知道出事 了,因為被告陳世明是連帶保證人、借款人,如果不繳利息 ,銀行就查封不動產,所有的簽約過程中沒有被告陳世明的 出現,檢察官就被告陳世明有跟周啟瑞協議3000萬元可以挪 用部分,認為被告陳世明有施用詐術,但在合作協議簽訂的 時候,並沒有任何信託,信託契約是後來簽的,依後約蓋前 約,就應該要按照信託機制再走才對,不能再回頭講說你們 當時有同意拿3000萬元出來,被告陳世明也講要拿3000萬元 要跟我講一聲,但周啟瑞沒有,也沒有按照合約精神在走, 檢察官說被告陳世明因為有同意周啟瑞拿3000萬元去另外一 個案子,認為被告陳世明就是蓄意要詐騙,跳得太遠了一點 ,本案從所有卷證資料無法證明被告陳世明有對承購者施用 任何詐術,被告陳世明也沒有取得任何財物,他不止沒有取 得財物,還付了很多不應該他付的錢;②關於100 年7 月30 日協議書約定從新光大道挪3000萬元部分,要回到100 年7 月30日簽投資協議書時的客觀環境,當時簽投資協議書時, 被告陳世明跟周啟瑞是類似合夥關係,兩人約定蓋完後利潤 分配,就蓋房子當中賣出去所收得的錢,被告陳世明同意周 啟瑞先行挪用部分款項,這是他們兩人間的事,在那個時空 環境下,被告陳世明的認知是如此,於100 年8 月26日他們 去找臺中商銀申請辦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到了100 年10月 20日臺中商銀才核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這樣的款項,臺中 商銀信託部周健民作證時說當初信託機制是要保護銀行,因 為銀行要求要信託才願意承作這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依 照周健民所講,之所以必須要把土地信託給臺中商銀,必須 要再去找一個合眾建經信託建物的起造人,當成建物的所有 人,原因是要保護銀行的融資貸款,是基於融資貸款保護的 目的,因而於100 年11月15日三方簽了不動產信託契約書, 以致於後來開了兩個信託專戶說價金要存到專戶裡面專款專 用,怎麼可以拿100 年11月15日發生的事情來反推說被告陳 世明於100 年7 月30日就已經沒有打算把賣房子的錢信託到
信託專戶的意圖?檢察官起訴被告陳世明跟其他同案被告有 詐欺的犯意聯絡,是很大的誤會;③又建物於102 年1 月15 日辦理保存登記,因為必須要把當時土融跟建融設定在土地 部分的抵押權連同建物一併納入抵押權所擔保的範圍,因此 就建物的部分,再設定一次抵押權,檢察官竟認為此部分是 被告陳世明跟其他被告又從銀行搬走1 億5000萬元,這是一 個非常重大的失誤,可能檢察官在辦這個案子時,對於有關 不動產買賣或預售屋的情況不是相當瞭解;④至於被告究竟 有無另涉犯刑法第342 條第1 項背信罪的問題,依證人周健 民之證詞,信託機制是要保護銀行,是銀行要求要信託才願 意承作這筆土地融資跟建築融資,我們要瞭解不動產開發信 託的目的為何,契約當事人一方是銀行的信託部,另外一方 是包括建設公司跟地主,另外一方則是合眾建經公司,在這 樣的情況之下,所謂「不動產開發信託」,是指建設公司跟 地主為了要能夠完成建築的開發,同時保障銀行建築融資的 目的,就是資金的安全度,所以才去設了一個「不動產開發 信託」的機制,也就是就信託契約的當事人來講,信託人是 指地主跟建設公司,受託人是指銀行跟建經公司,不動產預 售屋的承購者單純是跟建設公司、地主之間成立買賣契約而 已,承購者根據買賣契約交付價金給建設公司跟地主,建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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