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7號
聲 請 人 張國源
聲 請 人 張國君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碧鳳律師
相 對 人 詹張智雄即詹張佑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以詹張佑之遺產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5,210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 前條第2 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 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同法第93條 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9年度訴 字第66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詹張智雄以詹張佑之遺產負 擔百分之47、第三人郭有進負擔百分之53。第三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上字第589號判決駁回第三人 之上訴,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第三人負擔,業已確定在案。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39,709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同上。 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 13,400元 同上。 合 計 53,639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相對人應以詹張佑之遺產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25,210元。(計算式:53,639×47÷100=25,2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