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73號
PCDV,111,司聲,373,202207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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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73號
聲 請 人 陳富子



相 對 人 陳新傳
陳建勝



陳家慶
陳家木
陳家興
陳以恆(即陳建豐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陳新傳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7,806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建勝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家慶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家木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家興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5,935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相對人陳以恆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03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調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已 繳繳裁判費3分之2 ,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7年度訴



字第42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嗣兩造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 度上字第1458號事件審理中成立調解(臺灣高等法院109年 度上移調字第621號),並約定訴訟費用依照附表一兩造應 有部分比例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38,323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8,620元,及第二審裁判 費57,484元(應扣除聲請人因調解成立而退還之裁判費38,3 23元)、證人日旅費1,120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4,000元 ,本件訴訟費用合計為71,224元。故相對人陳新傳應賠償聲 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17,806元(計算式:71,224÷4=1 7,806)、相對人陳建勝、陳以恆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 用額即確定為8,903元(計算式:71,224÷8=8,903)、相對 人陳家慶陳家木陳家興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即 確定為5,935元(計算式:71,224÷12=5,935,元以下四捨五 入),並均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 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蘇慧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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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