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65號
聲 請 人 鍾硯豪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梅花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聲請人聲請
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民事訴訟 法第91條第1 項定有明文。但享有此項聲請權者,以其支出 訴訟費用得求償於他造或第三人之當事人為限。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蔡梅花間返還消費借貸 款事件,經鈞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民事判決確定在案。為 此,爰依法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等語。
三、經調閱本院111年度訴字第686號相關卷宗後,聲請人與相對 人於前開訴訟程序中成立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故聲請人並無已支出而得向相對人求償之訴訟費用,揆諸首 揭說明,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依法未合,應予駁回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