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聲字,111年度,346號
PCDV,111,司聲,346,202207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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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聲字第346號
聲 請 人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明道
代 理 人 藍偉中
相 對 人 弘勝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宛純

相 對 人 廖啓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度存字第202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物109年度甲類第1期中央政府建設公債面額新臺幣300,000元債券(債券代號:A09101),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 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第2 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 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 條所明定。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10 年度司裁全字第47 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 ,並以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110 年度存字第 20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人取回前開 擔保物,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印鑑證明 及公司變更登記表等文件,爰聲請發還擔保物等語。三、經查,聲請人依本院110年度司裁全字第473號民事裁定提存 如主文所示之擔保物,且相對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已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物等情,其證據如前所述,業據調閱雲林地 院110 年度存字第202號提存卷宗查明屬實,揆諸首開說明 ,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1  日 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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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板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弘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