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7號
聲 請 人 林桂禎
關 係 人 洪伯彥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洪伯彥為被繼承人李仲民(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街000號2樓,民國110年12月10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准對被繼承人李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李仲民之大陸地區以外繼承人,應自前項公示催告最後揭示於法院公告處、資訊網路及其他適當處所之日起,壹年內承認繼承。上述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即歸屬國庫。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而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 議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得 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定六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又 被繼承人之所有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者,亦準用關於無人 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第1177條、第1178條第2項、第1176 條第6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李仲民之阿姨,因支 出被繼承人喪葬費用而為其債權人,被繼承人於民國110年1 2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會議並未於一 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對被繼承人之遺產無法行 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 定請求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並提出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繼承系統表、除戶戶籍謄本、戶 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是以,本 件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
三、關於本件遺產管理人之選任,查關係人洪伯彥為被繼承人之 外甥,自願同意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1年7月20日 非訟事件筆錄附卷可參。本院審酌關係人洪伯彥係被繼承人 之外甥,與其父母共同照顧被繼承人生前日常生活起居,與
被繼承人時有往來,可認生活關係緊密、知悉被繼承人財產 狀況且利害關係一致,有利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進行及關係 人自身權益之維護。為期程序之公正、公信,並審酌關係人 與被繼承人生活關係之緊密性、管理職務之適任度及關係人 自身之權益,本院認聲請人請求選任關係人洪伯彥為本件之 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並限期命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 告,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