改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司繼字,111年度,405號
PCDV,111,司繼,405,202207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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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司繼字第405號
聲 請 人 石宏裕(即被繼承人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

關 係 人 李德正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辭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可聲請人石宏裕辭任被繼承人李武龍(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 號,生前最後住所︰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民國108年7月6日死亡)之遺產管理人職務。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繼承人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李武龍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財產管理人不勝任或管理不適當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 或檢察官之聲請改任之;其由法院選任者,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依職權改任之。財產管理人有正當理由者,得聲請法院許 可其辭任。法院為前項許可時,應另行選任財產管理人,家 事事件法第145條定有明文。次按第八章之規定,除法律別 有規定外,於遺產管理人、遺囑執行人及其他法院選任財產 管理人準用之,同法第141 條亦有明文。是財產管理人如有 不能繼續管理財產之正當理由者,無論其係依何方式產生, 應許其向法院聲請許可辭任。至於財產管理人聲請辭任是否 具有正當理由,應由法院依個案具體情形認定之(家事事件 法第145條立法理由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經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103 號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惟聲請人清查 被繼承人李武龍債務時,發現聲請人地政士事務所員工曾以 聲請人名義與被繼承人簽立土地委任契約書,而與被繼承人 有債權債務關係,為免利害衝突,聲請人實不宜再執行該遺 產管理人職務,為此聲請許可辭任被繼承人李武龍之遺產管 理人等語,並推薦李德正律師繼任本件遺產管理人職務。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8年度司繼字第3 103號裁定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土地委任契約書、同意 書及律師證書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 核閱屬實,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繼續管理被繼承人李武龍遺 產之正當理由,應予准許。另就繼任之人選,本院審酌關係 人李德正律師為執業律師,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對於遺產 管理事件應甚熟稔,並就遺產管理人職務之遂行,有所助益 ,且身為律師,應會秉公辦理,要不致有利害偏頗之虞,為



期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本院認另行選任李德正律師為被 繼承人李武龍之遺產管理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29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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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